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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桂宁、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至5月8日,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外四科住院治疗耳疾。因不满病情治疗及费用等问题,5月10日8时许李某再次去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外四科办公室,并与该院医生发生争执。后李某不服遂拿起木凳将医院办公室的玻璃门窗、床某、微波炉、电脑、打印机、监护仪、电话机等物品砸坏。之后,医院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控制并报警。被砸坏的物品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胡某、陈某、陈某×、陆某、李××的证言,被毁物品购买时的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李某的亲属与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向该医院赔偿经济损失人民x元,并交至本院。鉴于李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丽萍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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