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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张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等人在鹤壁市X某裕和宾馆负一楼网吧内,因上网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随后周某伙同他人叫来被告人张某等人随意殴打X某X、X某、X某X、X某、X某X某人,致被害人X某X、X某头部受伤,致被害人X某X某臂受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张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X某、X某、X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张某一次性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张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张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X某、X某等人的陈述,证人X某、X某X、X某X、X某等人证言,到案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刑期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广

审判员尤文广

人民陪审员余新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崔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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