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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曾某乙、林某、曾某丁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初字第5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12月7出生于白沙黎族自治县(下称白沙县),黎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白沙县公安局查苗派出所,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30日向白沙县公安局牙叉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1日被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龙,海南尚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乙,男,1970年7月17出生于白沙县,黎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白沙县公安局查苗派出所,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30日向白沙县公安局牙叉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1日被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白沙县,黎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白沙县公安局查苗派出所,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30日向白沙县公安局牙叉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1日被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符某丙,海南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丁,男,1982年12月23出生于白沙县,黎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白沙县公安局查苗派出所,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30日向白沙县公安局牙叉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1日被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戊,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曾某乙、刘某甲、曾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许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龙、被告人曾某乙及其辩护人魏某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符某丙、被告人曾某丁及其辩护人陈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4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对曾某乙称林某借其8000元钱,经多次催促一直未归还。因此,林某让曾某乙帮忙追债,并说如果林某不还钱,就打他几巴掌教训他一下。同时,林某还将林某的体貌特征及其在白沙县城卖彩票的地点告诉了曾某乙。

次日上午,被告人曾某乙、刘某甲、曾某丁三人从七坊镇到白沙县城。林某得知后,又催曾某乙帮其追债。曾某乙找到林某时,林某否认向林某借钱之事。曾某乙怕认错人而作罢。下午3时许,曾某乙在电话中告诉林某,称林某态度强硬,否认借钱。林某听后说:"那就打他!"下午5时许,林某通过电话向曾某乙指认了林某,并再次让曾某乙教训林某。之后,曾某乙买来两根钢制水管,交给刘某甲和曾某丁。下午5时30分许,在曾某乙的指使下,刘某甲持钢管冲进牙叉镇"赢者-乐士"服装店,朝林某头部打了一棒,林某抱头倒地,曾某丁接着持钢管朝林某身上打了几棍。林某被打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四被告人于案发次日晚到白沙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曾某乙、刘某甲、曾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而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及规劝其他同案犯自首的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乙属一时冲动犯罪,犯罪后规劝刘某甲、曾某丁共同投案,并坦白认罪,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受他人指使作案,其不是致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丁系从犯,其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曾某丁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8日,被告人林某对曾某乙称林某借其8000元钱,经多次催促一直未归还。因此,林某让曾某乙帮忙追债,并说:如果林某不还钱,就打他几巴掌教训他一下。同时,林某还将林某的体貌特征及其在白沙县城卖彩票的具体地点告诉了曾某乙。

次日上午,被告人曾某乙邀刘某甲、曾某丁到白沙县城玩。林某得知后,又催曾某乙帮其追债。曾某乙找到林某时,林某否认向林某借钱之事。曾某乙怕认错人而作罢。同日下午,曾某乙在电话中告诉林某称,林某态度强硬,否认借钱。林某再次指使曾某乙殴打林某,并通过电话向曾某乙指认了林某。之后,曾某乙购买了两段铁制水管,分别交给刘某甲和曾某丁。下午5时30分许,当林某夫妇正在牙叉镇"赢者-乐士"服装店购买衣服时,在曾某乙的指使、指认下,刘某甲持铁水管冲进该服装店,朝林某头部猛击一下,致林某倒地,曾某丁接着持铁水管朝林某腹部、下肢击打了几下,然后逃离。林某被殴打致颞枕骨骨折、颅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次日晚,四被告人到白沙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在侦查阶段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的亲属共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上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林某出生于1969年2月14日;被告人曾某乙出生于1970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84年12月7日;被告人曾某丁出生于1982年12月23日。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林某供称,其于数年前借给被害人林某8000元,后经多次追讨未果,其便于案发前不久要求曾某乙帮忙向林某讨该债务,并说:"如果他不还钱,你就打几巴掌教训他",其还特别告诉了林某的体貌特征。2004年9月29日14时许,其租车到白沙县城,不久,曾某乙给其打电话,要求其确认正在幼儿园旁卖彩票的是否林某,其经过观察确认后告知了曾某乙,并称:"如果他不还钱,就教训他。"当天下午5点多钟,其与曾某乙、刘某甲、曾某丁等四人共同乘车返回七坊镇时,听曾某乙等人说用水管将林某打倒了,其便与曾某乙等四人逃到海口市,次日,其决定向白沙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动员曾某乙、刘某甲、曾某丁也投案,大家一致同意后于当晚回白沙向公安机关投案。

2)、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曾某乙供称,2004年9月28日,其与林某在白沙县X镇喝茶时,林某说有人欠他的8000元,要求其帮忙追债。并告诉了债务人的体貌特征及卖彩票的地点。次日上午,其邀刘某甲、曾某丁一起到白沙县城玩,约11时许,其接到林某的电话,林某说:"你现在帮我追债,如果那人不还钱,就打几巴掌教训他"。但其按林某所说的特征、地点找到该人时,该人否认欠林某的钱,其怕认错人而作罢。当天下午,林某通过电话指认了该人,并再次要求教训该人。于是,其在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两截水管,分别交给刘某甲和曾某丁,然后指示刘某甲和曾某丁冲入一家服装店内殴打了林某所确认的人,其在现场门口看见被害人被打倒在地。作案后,其与刘某甲、曾某丁共同乘坐林某租用的小车离开县城,接着逃到海口市,后在林某的提议下其四人于次日投案。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刘某甲供称,案发当日下午,曾某乙交给其和曾某丁各一截铁水管,让其和曾某丁殴打在服装店里的一名男子。在曾某乙的指使下,其和曾某丁分别持铁水管冲进牙叉镇一服装店殴打了一名中年男子。在殴打的过程中,系其首先冲上持水管击打该男子的上身,该男子倒地后,其即与曾某乙同乘一辆出租三轮摩托车逃离。在逃跑途中,其将凶器水管丢弃在县政府附近的路边。

4)、被告人曾某丁的供述。其供述的作案过程与刘某甲的供述一致。曾某丁还供称,刘某甲首先冲上前持铁水管击打了被害人的头部一下,被害人倒下后,其也持铁水管击打了被害人的腹部一下,左下肢二、三下,然后乘出租三轮摩托车逃到石油公司,并把凶器水管藏放在"阿华"家。

3、证人证某

1)、被害人之妻子某丽的证言。冯丽证实,2004年9月29日下午5点多钟,其与丈夫林某到"赢者-乐士"服装店买衣服,期间,有人手持类似钢管的凶器殴打林某,林某双手抱头倒地,后有三名男青年持钢管逃离现场。林某经先后送白沙县人民医院和儋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2)、赢者-乐士服装店老板罗丽娟的证言。罗丽娟证实,案发当日17时30分许,林某夫妇到其服装店选购衣服时,有一男青年冲进店里持铁管向林某的后脑击打了一下,林某当即倒地,该男青年也离开服装店,这时,又有两名青年持铁管冲进店里朝倒地的林某击打多下,然后乘出租三轮摩托车逃离。

3)、证人周某某证言。周某证实案发时,其听见赢者-乐士服装店里有打闹声,紧接着有三名男青年先后从该店里冲出,并乘出租三轮摩托车逃离。店里有一中年男子躺倒在地上。逃跑的三名青年其中有二人持铁水管。

4)、证人湛某己、湛某庚的证言。湛某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点多钟,有三名男青年在赢者-乐士服装店内持械殴打一名男子,被害人倒地后,该三名男青年乘出租三轮摩托车逃离。湛某庚证实,其到现场发现林某受伤倒在地上,即打电话报警。

5)、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黄某称,案发当日中午,林某租其小轿车从七坊镇到牙叉镇,下午约18时返回,返回时乘车的有林某、阿结及二个男青年。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黄某从10名男性中辨认出其中的被告人曾某乙、刘某甲、曾某丁是案发当日下午与林某共同乘坐其轿车从牙叉镇返回七坊镇的另外三名青年。

6)、证人曾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8时许,有一男青年持一截铁水管在案发现场附近租乘其三轮摩托车到石油公司宿舍区门口下车。

7)、证人符某壬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和照片。符某赵述称,其与表哥符某华同住在其胞兄在牙叉镇上的白沙县石油公司宿舍,案发当日下午17时许,有一男青年把一截铁水管放在该宿舍内。不久,曾某乙又打电话让其把这根铁水管放好,后该水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相关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符某赵从10名男性青年中辨认出其中的被告人曾某丁即是案发当日下午把水管藏放在其胞兄在石油公司的宿舍内之人。

8)、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日下午在白沙县政府其宿舍附近拾到一截铁水管,后因疑是本案的凶器,其将该水管交给了公安机关。

9)、证人陈某癸的证言。陈某容述称,被告人曾某乙曾某2004年9月底某日到其经营的五金建材商店购买过两段铁水管。

10)、证人王某、刘某某的证言。王某二人述称,被告人林某曾某2003年间要求被害人林某偿还欠款,但林某无钱偿还,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证实被告人林某与林某有债务关系。

4、提取凶器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蒙某平处及符某赵的住处提取到凶器铁水管两段,该水管直径均为2.5厘米,长度分别为约1米和78厘米。提取的水管经被告人刘某甲、曾某丁在法庭上辨认,确系其殴打林某时使用的凶器。

5、白沙县公安局牙叉派出所所长符某坚及白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曾某乙、刘某甲、曾某丁于2004年9月30日晚向白沙县公安机关投案。

6、从中国联通公司提取的被告人曾某乙使用的手机《业务话单明细》。证实被告人曾某乙于案发当日下午与被告人林某多次通话。

7、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白沙县X路新大新服装店(赢者-乐士)内。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经被告人曾某乙、刘某甲、曾某丁在法庭上辨认无误。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死者照片。结论为:死者林某身上损伤为钝器伤,头部左颞部损伤造成颞枕骨骨折、颅脑出血,脑水肿导致中枢性衰竭死亡。死者照片经各被告人在法庭辨认无误。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紧密关联。被告人曾某乙虽多次供称,林某于案发当日下午指使其重打被害人,但被告人林某始终否认,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因而,认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上列各种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曾某乙、刘某甲、曾某丁无视国家法律,因债务纠纷而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四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还规劝其他同伙自首,并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被告人刘某甲、曾某丁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曾某丁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采纳。但对于被告人刘某甲、曾某丁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曾某丁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刘某甲持铁水管击中被害人的头部倒地,曾某丁继而殴打被害人的腹部和下肢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某等证据一致证实。因此,可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是致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曾某丁亦积极参与持铁水管直接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鉴于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曾某丁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四、被告人曾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志

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韩少冰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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