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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吉林市人,身份证号码:(略)×某X,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市一建公司工人,住(略)-X-X号。因本案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书记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调解,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结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10月30日19时50分许,驾驶吉x号华普牌小客车沿吉林市X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八记酒楼”附近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某撞倒致伤,被告人杨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某头部外伤,构成重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无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未走人行横道线过马路,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自首。3、无前科劣迹,此次系过失犯罪。4、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供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延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告人杨某肇事后到该派出所投案,后派出所让被告人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10月30日19时50分许,驾驶其本人的吉x号华普牌小客车沿吉林市X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八记酒楼”附近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某撞倒致伤,被告人杨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某头部外伤,构成重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无责任。2010年11月4日12时,被告人杨某在接到交警部门电话通知需询问其有关情况时,自行到交警部门投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将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获的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款,全额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外,另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部分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某头部外伤,构成重伤。

2、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某受伤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张,载明肇事地点位于吉林市X区X路“八记酒楼”附近,以及肇事地点情况、肇事车辆情况。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肇事的华普牌小客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6、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系肇事车辆车主,本人有驾驶证。

7、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载明吉x号华普牌小客车挡风玻璃破碎,车前破损严重,以上痕迹系车体前侧与人体相接触所形成。

8、被害人×某陈述,过路后什么也没看见,也没看见灯,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有知觉时就在病床上了,缝针也不知道。

9、证人×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30日19时50分许发生事故的时候,我驾驶出租车沿通潭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过解放路口行至“八记酒楼”处时有一辆车从我左侧超车,这时我听后面“砰”的一声,这时这辆车从我左侧超过去向通潭西区正门逃去。这辆车从我车超过去时,我发现这辆车前挡风玻璃已破碎,完了我把车上乘客送到地方,再回到现场发现现场已经没有人了。这辆车车牌号吉x,车是黑色,我感觉像翔羊,具体没看清楚。

10、证人×某证言,证实杨某是我丈夫。2010年10月30日的两天后,我丈夫的朋友将杨某送到我工作的地方,我问他怎么了,他说把人撞了,然后我问他怎么样,他说他当时很害怕,跑了。车肇事时车上就他自己,杨某有糖尿病不能喝酒。

11、书证: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

1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交警部门接到群众电话报案,到达事故现场时,肇事车辆已逃逸,后于2010年11月4日交警部门找到被告人杨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到交警部门,被告人杨某接电话后自行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

13、被告人杨某供述,2010年10月30日19时许,在通潭路“八记酒楼”处我开车肇事了,驾驶的吉x号华普车,车有保险。当时我在铁东办完事回来,沿通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八记酒楼”处时,只听到“咣”的一声,我很害怕便没有停车,最后将车开到双吉处,撞到一棵树上才将车停下。我这侧的挡风玻璃碎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调解解决,有悔罪表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以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惩处。被告人杨某所居住社区司法所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其在社会上改造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婧

审判员滕丽萍

人民陪审员张静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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