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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12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口市琼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6月6日被原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桂(系被害人袁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口市琼山区,汉族,文盲,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42岁,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曙,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05)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某辉、韩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符某桂的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和张曙、上诉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4月27日下午,同案人卢某明(已判刑)为报复被害人袁某乙砸坏他家财物之事,去被害人袁某乙家找袁某乙,在被害人袁某乙家砸坏该家的录音机并烧坏一辆摩托车。被告人卢某甲得知同村的袁某乙损坏他家的财物和要殴打其母亲后,由于气愤就手拿木棍赶到袁某乙家,与同案人卢某明一起在袁某乙家的猪栏处找到袁某乙。两人围住被害人袁某乙,同案人卢某明先用扁担将被害人袁某乙打倒在地并将被害人袁某乙拖离50米处后,同案人卢某明扁担,被告人卢某甲用木棍继续殴打被害人袁某乙,致使被害人袁某乙头、腰、双手、双脚多处受伤。经原琼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袁某乙本次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2001年2月20日,原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人卢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年4月19日,原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人卢某明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袁某乙医疗费人民币2922元和财产损失人民币805元共人民币3727元。宣判后,同案人卢某明以及被害人袁某乙均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6月1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海南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袁某则和符某桂系被害人袁某之父母。被害人袁某乙未婚,于2002年6月6日死亡。袁某则于2003年2月5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00年4月下旬某日下午,得知被害人袁某乙破坏其家财物后,被告人卢某甲与同案人卢某明气愤,两人在袁某乙家的猪栏处共同殴打被害人袁某乙,并由同案人卢某明将被害人卢某甲拖到袁某乙家的庭院处后,被告人卢某甲与同案人卢某明继续殴打被害人袁某乙的事实。

2、同案人卢某明的供述。供述了2000年4月27日下午,得知被害人袁某乙破坏其家财物后,被告人卢某甲与同案人卢某明气愤,两人在袁某乙家的猪栏处共同殴打被害人袁某乙,并由同案人卢某明将被害人袁某乙拖到袁某乙家的庭院处后,被告人卢某甲与同案人卢某明继续殴打被害人袁某乙,同案人卢某明砸坏袁某乙家的录音机并火烧袁某乙家摩托车的事实。

3、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明了2000年4月27日,被害人袁某乙打坏同案人卢某明的财物,被告人卢某甲与同案人卢某明殴打被害人袁某乙的事实。

4、证人袁某丙的证言。证明了2000年4月27日下午,被害人袁某乙打坏同案人卢某明的财物后,被告人卢某甲与同案人卢某明殴打被害人袁某乙,放火烧摩托车并砸坏袁某乙家录音机、房门和砸打缝纫机的事实。

5、证人袁某丁的证言。证明2000年4月27日下午,证人袁某丁听其父亲说被告人卢某甲和同案人卢某明殴打被害人袁某乙并或火烧摩托车、砸坏录音机、房门和砸打缝纫机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4月27日中午,被害人袁某乙砸坏同案人卢某明家的财物后,同案人卢某明气愤,拿着一支扁担去袁某乙家,砸坏袁某乙家的东西并火烧袁某乙家的摩托车,在找到被害人袁某乙后,同案人卢某明拿扁担,被告人卢某甲拿木棍,两人在被害人袁某乙家的猪栏处一起殴打被害人袁某乙,并由同案人卢某明将被害人袁某乙拖到土坎靠近路边处的事实。

7、证人卢某戊的证言。证明了2000年4月27日下午,当证人卢某戊知道被告人卢某甲与同案人卢某明将要去报复殴打被害人袁某乙时,证人卢某戊去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8、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2000年4月27日下午,证人黄某己听人说被告人卢某甲、同案人卢某明殴打被害人袁某乙,并烧了袁某乙的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9、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明了证人黄某庚在2000年4月27日的次日,听人说被告人卢某甲、同案人卢某明殴打被害人袁某乙,并烧了袁某乙的摩托车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卢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甲、同案人卢某明殴打被害人袁某乙的现场情况,被害人被打的第一现场是被害人袁某乙家猪栏处,第二现场是在距第一现场沿小路往西北方向50米处。同时证明被害人袁某乙的摩托车被烧坏和录音机被砸坏,同案人卢某明家玻璃窗、衣柜、餐柜被砸坏的事实。

12、物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袁某乙的摩托车和录音机的价值为人民币805元。

13、原琼山市公安局(原判误写成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所受的伤害为重伤。

1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卢某甲出生于1981年6月10日,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15、(2001)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1)海南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了2000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卢某甲与同案人卢某明殴打被害人袁某乙,造成被害人重伤,致使被害人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922元,同案人卢某明砸坏袁某乙家的录音机并用火烧袁某乙家摩托车的事实。

16、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袁某则和符某桂系被害人袁某之父母;被害人袁某乙未婚,于2002年6月6日死亡;袁某则于2000年2月5日死亡的事实。

17、报案书。2000年4月29日袁某则去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卢某甲与同案人卢某明共同殴打被害人袁某乙。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伙同卢某明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身体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卢某甲对同案人卢某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桂医疗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22元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卢某甲上诉的理由是,1、袁某乙所受的伤害与其无关,其只是用木棍在袁某肩膀上打了二、三下;2、对袁某乙所作的重伤鉴定没有依据;3、袁某辛、黄某壬、黄某癸等人的证言是传来证据,所说的内容不属实。请二审作出公正的判决。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对袁某乙所作的重伤鉴定结论应不能成立:①海口市公安局未对本案作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原判认定重伤的依据错误;②认定袁某乙所受的伤害为重伤是依据CT报告书,但该CT报告不是直接证据,而是作为直接证据的CT片,本案中却没有,故就不能证明该CT报告书的真实性;③根据上诉人举证的出院证明,可以证明被害人没有骨折,也没有血肿;④鉴定人、鉴定机关均没有鉴定资格,一审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曾多次要求重新鉴定,而原判置之不理;⑤原判认定袁某乙构成重伤,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由于鉴定书违法,故应宣告上诉人无罪。2、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即是谁殴打了受害人的问题:①原判未查明案发的时间以及上诉人到达现场的时间,因为该事实涉及到卢某明与卢某甲是否共同犯罪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已举证其在案发时正在球场打球,是上诉人的哥哥对被害人先实施殴打,上诉人才到达现场的,上诉人没有共同伤害袁某乙的事实;②原判认定上诉人殴打了被害人头部,没有事实根据;③原判未查明上诉人作案所持的凶器和殴打被害人的部位;④原判将卢某明一案的一、二审判决书作为认定本案构成重伤的证据是错误的。3、原判程序违法。①本案一审的审判长与卢某明案的审判长同为一人,违反法定程序;②原判漏列一名公诉人;③上诉人多次申请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也未作答复。故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时,上诉人卢某明及其辩护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桂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列举证据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于上诉人卢某甲上诉所提的袁某乙所受的伤害与其无关以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卢某甲在主观上没有与卢某明伤害袁某乙的共同故意的意见,经查,同案人卢某明在得知自家中的物品被袁某乙砸坏后,为了报复,也到袁某乙家砸坏袁某的录音机等物品,并放火烧坏了一辆摩托车。尔后,上诉人卢某甲也赶到袁某,当发现被害人袁某乙后,上诉人卢某甲与同案人卢某明即追赶,直至抓住袁某乙,卢某明持扁担,卢某甲手持木棍共同对袁某乙进行殴打。其证据既有同案人卢某明的供述,也有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又有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提取到的作案工具扁担和木棍各一条,在先前对卢某明案所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就该事实也予以认定,上诉人卢某甲亦供认在卷,足以证明卢某甲在伤害袁某乙时,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实施犯罪,而且还认识到同案人卢某明和其自己一起共同实施犯罪,具有共同犯罪的特征。卢某甲所提上诉意见和辩护人所提的辩护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卢某甲上诉提出的对袁某乙所作的重伤鉴定没有依据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出的袁某乙所作的重伤鉴定结论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三条规定“刑事技术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进行”,第四条规定“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据此,原琼山市公安局所设立的鉴定机构是合法的,而鉴定书的复核人陈列大系海南省公安厅授予的刑事技术人员鉴定权资格之列。因此,原琼山市公安局于2000年5月9日所作的琼公刑技医200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另外,该鉴定书所作的结论其主要依据为由原琼山市人民医院于2000年4月28日出具的袁某乙诊断伤情的CT报告书,该CT报告书是被害人袁某乙于2000年4月27日被卢某甲、卢某明伤害后经原琼山市人民医院所作的CT检查而得出的文书报告,原琼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中的CT费900元足以证明袁某乙在受伤后确在该医院作过CT检查,所作的CT报告书是真实的,因而鉴定部门据此而作鉴定结论也是合法的。卢某甲及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的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出的卢某甲申请一审审判长回避的理由,不符合我国诉讼法规定的审判人员回避的情形。卢某甲在一审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后,合议庭已及时向卢某甲作了答复。此外,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在一审期间均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据卷宗记载,合议庭已及时向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作了不予重新鉴定的答复,并说明不予重新鉴定的理由。上诉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甲伙同卢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卢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卢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雄

审判员黄某臣

代理审判员刘云

二OO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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