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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生,吉林省舒兰市人,身某号码:(略),汉族,小某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X村X社。2004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禚吉祥,吉林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静冬、曲健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及其指定辩护人禚吉祥、手语翻译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伙同曲××(已判刑)经预谋后,于2010年8月17日21时许,由邵××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某××,窜至位于吉林市X区X街“紫光苑”南侧马路中间,趁行人任某不备之机,由曲××对其实施抢夺。抢得烟色女士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300元、三星E25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

被告人邵××伙同曲××于2010年8月17日23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X区“东北人”饭店门前,采取同样方式对郭某实施抢夺。抢得咖啡色与米色相间女士手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白色诺基亚牌N73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邵××伙同曲××于2010年8月18日22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X区X街的“花鸟鱼市场”门前,采用同样的方式对王某实施抢夺。抢得白色女士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700元,金立牌A109型黑色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邵××伙同曲××于2010年8月20日21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X区X街宣化某“化某”浴池门前,采用同样的方式对姜某实施抢夺。抢得黑色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700元。

被告人邵××伙同曲××于2010年8月21日20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X区X街的“康圣医某”门前,采用同样的方式对周某实施抢夺。抢得七匹狼牌咖啡色单肩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邵××伙同靳某(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0年8月22日21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X区X路西林蛋糕店东侧,采用同样的方式对刘某实施抢夺。抢得黄某格子女士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天时达牌T079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

综上,被告人邵××参与抢夺作案6起,所抢夺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50元,所抢夺款物全部被分掉、挥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出示了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邵××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情某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邵××当庭对公诉机关某控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但辩称是受同案犯曲××胁迫参与犯罪。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邵××系聋哑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某。2、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3、受同案犯胁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伙同曲××(已判刑)经预谋后,于2010年8月17日21时许,由邵××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某××,窜至位于吉林市X区X街“紫光苑”南侧马路中间,趁行人任某不备之机,由曲××对其实施抢夺。抢得烟色女士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300元、三星E25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

被告人邵××伙同曲××于2010年8月17日23时许,窜至

位于吉林市X区“东北人”饭店门前,采取同样方式对郭某实施抢夺。抢得咖啡色与米色相间女士手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白色诺基亚牌N73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邵××伙同曲××于2010年8月18日22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X区X街的“花鸟鱼市场”门前,采用同样的方式对王某实施抢夺。抢得白色女士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700元,金立牌A109型黑色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邵××伙同曲××于2010年8月20日21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X区X街宣化某“化某”浴池门前,采用同样的方式对姜某实施抢夺。抢得黑色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700元。

被告人邵××伙同曲××于2010年8月21日20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X区X街的“康圣医某”门前,采用同样的方式对周某实施抢夺。抢得七匹狼牌咖啡色单肩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邵××伙同靳某(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0年8月22日21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X区X路西林蛋糕店东侧,采用同样的方式对刘某实施抢夺。抢得黄某格子女士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天时达牌T079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

综上,被告人邵××参与抢夺作案6起,所抢夺款物合计价

值人民币7850元,所抢夺款物全部被分掉、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载明由同案犯曲××对抢夺的现场进行辨认:第1起2010年8月17日,在昌邑区X街紫光苑南侧马路中间;第2起2010年8月17日,在船营区东北人饭店门前;第3起2010年8月18日在昌邑区X街花鸟鱼市场门前;第4起2010年8月20日,在龙潭区X街宣化某化某浴池门前;第5起,2010年8月21日,在龙潭区X街康圣医某门前。

2、搜查笔录,载明对同案人靳某位于船营区X村的住宅进行搜查,依法扣押粉色直板KPT手机1部。

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被告人邵××作案使用的林叶牌两轮摩托车1台(发动机号:(略))。

4、照片,载明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摩托车照片及被害人刘某、郭某、王某提供的被抢手机原机盒照片。

5、刑事判决书2份,载明被告人邵××于2004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及同案犯曲××判决情某。

6、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立牌A10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诺基亚牌N7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三星牌E25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天时达牌T07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七匹狼牌单肩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

7、被害人任某陈述,2010年8月17日晚,我和同事关×

×一起沿中兴街自南向北走,关某帮我拎着我的挎包。我们走到原紫光苑南侧马路中间靠近转盘的斑马线上时,突然从吉林大街方向由西向东开过了一深色两轮摩托车,车上有两个男的。看着大约都在27-29岁左右,中等身某,都穿深色衣服、裤子,头发不长,没戴头盔。这辆摩托车从关某的左侧开过去,开的挺快的,我感觉这摩托车撞了关某一下,关某说:“抢包了”。我再看时,我的挎包被摩托车上后座的男子抢走了,我和关某追了20多米,没追上就报警了。我的包是普通烟色女士挎包,有点像LV那种包。包内约有现金300元,三星E258型手机1部、我的身某、乘某、医某、吉林银某储蓄卡、钥匙等。

8、被害人郭某陈述,2010年8月17日晚上23时10分左右,我和刘某在鞍山街上从南向北走到东北人饭店门口斑马线的位置,从身某就有一辆摩托车(不是踏板的)过来了,抢走我的咖啡色与米色相间女士手包,抢走之后,摩托车向北跑了。包内有现金1500元左右、手机2部(1部诺基亚手机价值3500元左右,颜色是红白色的,另1部是小某通电话)、本人身某、1张建设银某、大福源代金卡、一串钥匙等物品,损失总价值6000元左右。

9、被害人王某陈述,2010年8月18日22时35分左右,我和我同事沿四川路由北向南走,在走到花鸟鱼市场门口绿化某的时候,从我们的身某就过来一辆暗红色踏板摩托车,车的速度非常快,坐在车后面的那个人(穿深绿色的半截袖衣服,头发有点长)就一下抓住我右手的包,我就往回抢包,那个男的一使劲就把我的包抢了过去,然后往天津街方向跑了。被抢的包是1个白色女士拎包,包内有人民币1700元左右、金立黑色折叠手机1部、一串钥匙、本人身某、化某、还有银某和几个折。

10、被害人姜某陈述,2010年8月20日20时50分许,我和丈夫从我妹妹家出来,沿龙潭区X街宣化某由东向西走准备回家,当我俩走到宣化某化某浴池门前处时,我突然感觉我左胳膊上的包被外力往外拽,我差点被拽倒,一下包就被抢过去了,这一瞬间一台摩托车从我身某经过,开得很快,我看见车上是两个人,坐在车后面的人手中拎着我的包。被抢包是黑色带白点的皮革制挎包,包内有人民币1700元,17张100元面值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

11、被害人周某陈述,2010年8月21日19时45分左右,我正在吉林市X区X街康圣医某门前附近,沿汉阳南街往南走,当时我手拿单肩背包。这时,突然从我身某骑过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是两个人,车后座上的人将我的背包抢走了,他们骑车的速度非常快,我撵了几步没撵上,之后我就报警了。抢包的人都是男性,年龄都约25岁至30岁之间,被抢时那两名男子没有殴打、伤害我,就是一瞬间的事,他们抢完就逃跑了。被抢的包是七匹狼咖啡色单肩背包,包内有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约1000元、本人身某1张、工商银某1张、驾驶证1本、吉林通卡1张。

1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0年8月22日20时50分左右,我爱人骑自行车带着我沿光华路靠机动车道南侧自西向东行驶,我坐自行车后座,手腕挎着包。当走过光华路西林蛋糕店东侧时,一辆摩托车从我身某过去,包就被抢走了。包是黄某带白格子皮质拎包,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左右、2部手机、我本人的身某、医某、农村信用社的卡,欧亚超市的卡、记事本、钥匙串等。

13、同案犯曲××供述,我的同案有邵××、靳某、还有个姓黄某,大家都叫他小某。抢包是因为没钱吃饭,是我和邵××提议的。我们骑摩托车,从后面先瞄好人,骑到后面把包抢下之后,然后骑摩托车就走。我和邵××抢包的时候,我俩都负责瞄人,我负责抢,邵××负责骑摩托车,摩托车是邵××的。第1起2010年8月17日20时许,我和邵××骑摩托车在江北大桥寻找目标。大约21时许,我俩就瞄上了道边走路的一男一女,邵××骑摩托车从后面尾随,快到那个女子两米左右的时候,我就从后面把包拽走,然后骑摩托车往江桥那面跑了。抢的黄某皮包内有现金300元左右、黑色直板手机1部、1个身某、银某、证件。现金让我俩分了,包让邵××扔了,手机给邵××了。第2起当天晚上23时许,我和邵××嫌抢的钱太少了,就又溜达到临江门大桥附近,又瞄上道边走路的一个女子,还是邵××骑摩托车从后面尾随,快到那女子跟前时候,我在后面拽走包,然后骑着摩托车就跑。抢了1个包,好像是黑包。包内有现金1350元、黑色直板手机1部、白色直板手机1部、1个身某、银某证件什么的。我和邵××一人625元现金,手机给姓邵的了,包让邵××扔附近楼道内了。第3起2010年8月18日22时许,在离火车站较近的一个地方,瞄上一个在道边自己走路的女子。邵××骑摩托车从后面尾随,快到那女子跟前时候,我在后面拽走包,抢完之后,我俩就跑了。这起抢了1个女士包,白色的。包内有现金1700元、黑色直板手机1部、1张银某。现金我俩平分了,包让邵扔了,手机给邵××了。第4起在江北,2010年8月20日21时许的时候,我俩瞄上一男一女,邵××骑摩托车从后面尾随,快到那女子跟前时候,我在后面拽走包。女式包1个,内有现金1700元。也让我俩平分了。包内有1个直板白色手机,手机让我给邵××了。第5起2010年8月21日20时-21时许,在江北,我俩瞄的是道边走路的一名男子,邵××骑摩托车从后面尾随,快到那男子跟前时候,我在后面拽了包就跑。是棕色男士斜挎包1个,包内1个钱包,内有现金900元左右、身某1张。现金让我俩平分了,包邵××扔附近一个楼的外窗台了。

14、证人靳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21日或22日大约是在晚上10点到11点,在上海路过了吉林大街骑摩托车5分钟左右的地方,抢了一个女的的包,男的骑自行车,女的坐在后面。同案叫小某(邵××),是骑摩托车的方式抢的,小某开车,我坐在后面,抢的是1个黄某带的挎包,包里有手机2部,1部是黑色的、1部红色的,还有现金大约120元、身某、医某卡、农村信用社银某。电话和钱我就拿走了,剩下的东西我就放在一个小某的楼前了。电话红色的卖了30元钱,黑色的卖了80元钱,钱我买吃的花了。我知道还有小某和小某,也是聋哑人,他们和我俩都是用小某这台摩托车抢,他们一共抢几起我不知道。

1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小某(曲××)、小某(靳某)、小某(邵××)和我四个人商量骑摩托车抢东西,李某也在场,是小某提出来的,作案时摩托车是小某的。我的同案是小某,就同小某作案1次,同别人没干过。

1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没有抢东西,我花他们抢的钱了。是小某、小某、小某、小某抢的。吃饭时决定去骑摩托车抢东西,说要去吉林作案,然后说真做的时候再联系,我们就分开了。大约8月14日左右,我们一起在口前吃饭,我看见小某和小某的手语意思骑摩托车抢东西了,还告诉我们这次抢的东西少就不分给我们了。摩托车好像是小某的,他们作案时都骑这台摩托车去。

1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和邵××是对象关某。邵××在吉林市和靳某一起偷东西,他们骑着摩托车,趁人不注意的时候,抢下别人的拿的东西就跑。2010年8月17日晚上8点钟左右,邵××和靳某一起骑一台红色摩托车出去了,他们回来时我看到邵××带回来2部手机,1部是三星牌黑色滑盖的,1部是白色的手机,我问他怎么来的,他说是骑摩托车偷来的。后来我向邵××把他偷回来的那部白色手机要来了,然后我就一直拿着这部手机。我听他们聊天,才知道他们抢东西。他们抢东西用一台摩托车,是我对象小某的。

18、证人关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20日21时左右,我和我妻子在龙潭区X街吉化某二浴池附近的路上时,我妻子突然说:“我的包被抢走了。”这时我就看见两个人骑着一辆旧摩托车从我们身某飞驰驶过,我赶紧追,摩托车已经跑了20米远,我就打110报警了。我妻子说坐在后面的人拽走的。是白色带点的包,包里有1部手机,白色的,不知什么牌子,有现金不到2000元,有一串钥匙。

19、证人靳某证言,证实我儿子靳某有一辆蓝色两轮摩

托车,我俩平时都骑。靳某没有跟我说过做过违法的事,没给家里拿过财物。

20、证人孟某证言,证实靳某会骑摩托车,他有一辆蓝色摩托车。我在搜登站他家附近见过他有2-3个男性朋友,都是聋哑人,好象是他同学。

21、公安机关某具的破案经过,证实通过网上追逃,将被告人邵××抓获的经过。

22、被告人邵××供述,我利用摩托车抢夺6次,都是我驾驶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曲××或靳某他俩在后座负责抢行人的包,摩托车是我买的。从2010年8月17、18日开始作案的,

主要抢了钱和手机。被告人邵××并供述伙同曲××骑摩托车抢夺作案5起、伙同靳某骑摩托车抢夺作案1起的事实经过。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多次公然抢夺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情某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邵××系聋哑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系受胁迫参与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与同案犯曲××等人在作案前预谋犯罪,并由被告人邵××提供作案工具,作案时由被告人邵××驾驶摩托车,且其又伙同他人单独作案,其积极参与抢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情某、危害结果及其具备的法定量刑情某,可对其从轻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林叶牌两轮摩托车1台(发动机号:(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滕丽萍

审判员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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