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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赵某以为其父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某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了借某,口头承诺10天后返还。而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某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系同学关系。2010年7月20日,被告赵某因其父生病向原告朱某借某人民币1.5万元,并打有借某,注明“今赵某借某某人民币x整(壹万伍仟元整)。”借某人为赵某并注明了日期,双方口头约定10日后还款。该借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借某,但被告均未偿还。2011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赵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制作送达笔录,被告赵某称已偿还原告借某1万元,只欠原告5000元未还,但2011年7月29日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被告此辩论意见本院无法查实,该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某、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某给被告赵某借某人民币1.5万元,被告赵某也向原告朱某出具了借某,并注明了借某数额,被告赵某在此借某上签名捺印并注明了借某日期,原、被告之间的借某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朱某要求被告赵某归还其借某人民币1.5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某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某本金人民币1.5万元,系其自愿、应予准许。对被告在领取民事起诉状副本时辩称已偿还原告1万元借某一节,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偿还一万元借某给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某人民币1.5万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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