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范某、欧某甲、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执行监视居住(略),2011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执行监视居住(略),2011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执行监视居住(略),2011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欧某甲、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欧某甲、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因周某将欧某壬的摩托车以100元的价格当掉,欧某壬遂伙同被告人范某、欧某甲、叶某等人于2006年12月找周某索赔摩托车时,遭到与周某一起的朱某某、朱某乙等人的殴打。为此,被告人范某、欧某甲等人心中不服,遂商量准备刀具寻找朱某某、朱某乙等人进行报复。2006年12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范某、欧某甲、叶某及同案人何某(已判刑)在汝城县城管局店面的“福建沙县小吃店”的对面发现了被害人朱某乙,被告人范某、欧某甲、叶某及同案人何某持刀将被害人朱某乙砍伤,被害人朱某乙及时逃走。为进一步报复被害人朱某乙等人,2006年12月16日晚8时许,同案人陈某丙、朱某丁(二人已判刑)发现被害人朱某乙在汝城县X组网吧内上网,被告人范某、欧某甲、叶某及同案人范某、欧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四人已判刑)、陈某丙、朱某丁、何某等人分工安排后,迅速赶到该网吧,由同案人朱某丁等人持刀在网吧门口把守,被告人范某、欧某甲、叶某及同案人范某、欧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陈某丙、何某等人则持刀冲进网吧内将被害人朱某乙身上多处砍伤后离去。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右头顶部、双下肢等处软组织裂伤,右腕完全离段,右胫骨、左髌骨骨折,其伤情构成重伤,损伤程度为五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欧某甲、叶某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欧某甲于2007年11月20日赔偿被害人朱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朱某乙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欧某甲承担任何某事责任。被告人范某于2008年3月21日赔偿被害人朱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朱某乙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范某承担任何某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及2011年9月27日共赔偿被害人朱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朱某乙的谅解,被害人朱某乙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叶某免除处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欧某甲各自再赔偿被害人朱某乙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朱某乙的谅解,被害人朱某乙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范某、欧某甲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欧某甲、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交款笔录、领条、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范某某、邓某某、叶某、陈某辛、袁某某、欧某壬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同案人李某己、李某庚、范某、欧某戊、何某、朱某丁、陈某丙的交代;被告人范某、欧某甲、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欧某甲、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欧某甲、叶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欧某甲、叶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欧某甲、叶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欧某甲、叶某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依法应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欧某甲、叶某减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范某、欧某甲、叶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欧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人民陪审员朱某慧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何某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