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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及同案人郑某某(现在逃)商量以“加拿大币”(实际是已经作废的秘鲁币)换取人民币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011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及同案人郑某某四人窜至汝城县X镇,被告人李某甲以自己亲戚出了车祸需要去土桥镇找人借钱为由找到被害人钟某,并许诺给付被害人钟某100元报酬要其带路去土桥镇,被告人王某则骑摩托车假装路过此地,被告人李某甲拦下被告人王某的摩托车同被害人钟某一起前往土桥镇。途中被告人李某甲说他的人民币都用完了,只有一些“加拿大币”,想找人把这些加拿大币兑换成人民币,被告人王某说他有个老表在银行工作,然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给同案人郑某某(现在逃),同案人郑某某说其在汝城县李某洞水库钓鱼。于是,被告人王某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拿了张“加拿大币”同被害人钟某一起到李某洞水库给同案人郑某某“辨认”真假,同案人郑某某看过后说兑换这种外币要有证件,有证件的话1元“加拿大币”可以换6.8元人民币,无证件的话1元“加拿大币”只能换6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同案人郑某某以1元“加拿大币”换6元人民币的方式从被害人钟某处骗得人民币x元和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乙则一直跟随在被告人王某的摩托车后面负责望风。

2011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及同案人郑某某四人窜至汝城县X乡,以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袁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000元及手机一部。

案发后,被害人袁某某的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袁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钟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被害人钟某、袁某某的谅解,被害人钟某、袁某某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钟某、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被骗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乙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罗丽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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