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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管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男,X年X月X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身份证号码:(略)×某×,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本案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健男、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于2011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X区X街的“大润发超市”解放北路店附近,手持卡簧刀,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得×某人民币101元、华为牌x型移动电话1部。期间,被告人管某所持卡簧刀将×某右手腕部划伤。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抢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00元。所抢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01元。破案后,赃款、赃物被全部追缴,均已返还×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出示了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管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某于2011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X区X街的“大润发超市”解放北路店附近,手持卡簧刀,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得被害人×某人民币101元、华为牌x型移动电话1部。期间,被告人管某所持卡簧刀将×某右手腕部划伤。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抢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00元。所抢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01元。破案后,赃款、赃物被全部追缴,均已返还被害人×某。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载明破案后扣押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黑色卡簧刀1把、人民币101元、华为牌x型手机1部。

2、发还物品清单,载明扣押的人民币101元、华为牌x型手机1部已返还被害人。

3、物证:黑色卡簧刀1把,长20cm、宽3cm,刀刃长10cm、

宽1.5cm。

4、照某7张,载明被害人受伤部位、衣物破损情况以及被抢手机、作案工具的情况。

5、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华为牌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

6、被害人×某陈述,2011年4月18日凌晨1时05分,我从解放大路世纪歌厅出来从东往西走,当我走到昌邑区兰亭雅苑阿里郎饭店门口道上时,从身后过来一个20多岁的男子,170厘米,短发,方脸,穿黑色的衣服,中等体态。他从我身后过来用手捂住我的嘴说:“把钱拿出来,要不然我攮死你。”他管某要钱我就把钱给他了,我给他102元钱,他拿到钱以后又把我手里的电话抢过去了,我的右胳膊手腕部位被抢我的男子用刀划了二刀。

7、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通过侦查于次日将被告人管某抓获的经过。

8、书证:被告人管某户籍材料。

9、被告人管某供述,那天晚上,我拿着卡簧刀出来,就准备抢点钱,走到大福源二店,看到前边有个女的,我就追上去,在她身后右手拿着刀抓住她的右胳膊,左手捂住她的嘴,说:“别动,把钱拿出来。”她就蹲地上了,在兜里把钱拿出来了,我接过钱,在地上捡起她掉的手机我就跑了。在解放路上打个出租车就往江北去了,在车上我一看是101元钱、1部华为牌直板手机。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管某

宇抢劫被害人×某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照某、估价鉴定结论书、物证卡簧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管某无异议,且当庭供认不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管某系初犯,当庭主动认罪、悔罪,且赃物在破案后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管某酌情从轻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文忠

审判员滕丽萍

人民陪审员王宏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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