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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1、2010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伙同同案人刘某某(现在逃)等人骑摩托车窜至汝城县盈洞水库大坝处,由被告人周某负责望风,同案人刘某某等人用剪刀剪断摩托车的电门线,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赛阳牌x-3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事后,同案人刘某某将该摩托车卖给他人,被告人周某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60元。

2、2011年6月中旬,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刘某某骑摩托车沿汝城县X路行驶至汝城县X村路段,由被告人黄某负责望风,同案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摩托车的电门线,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钱江牌x-F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事后,两人将该摩托车以1040元的价格卖给了罗某,被告人黄某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70元。

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肖某。

3、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黄某伙同同案人刘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汝城县X村X路段,由被告人黄某负责望风,同案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摩托车的电门线,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江牌x-3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事后,同案人刘某某将盗窃摩托车的事情告知了被告人周某,并由同案人刘某某、周某二人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了张某某,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周某及同案人刘某某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60元。

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综上,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作案二次,共盗得摩托车二辆,赃物价值人民币6730元;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作案一次,共盗得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260元。

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黄某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向本院退出赃款400元,被告人周某向本院退出赃款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领某、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罗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肖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1年4月初,同案人陈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宜章县瑶岗仙矿业公司23中段采石场旁边马路上的一辆豪江牌x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黄某明知是同案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盗窃的摩托车仍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交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黄某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6730元,被告人周某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3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被盗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对其所犯盗窃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所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二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三、对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罗某爱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人民陪审员朱智慧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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