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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诚,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路自西向东至广顺路口,违反禁令标志左转准备驶入外环道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一辆沿天山西路自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轮摩托车乘客戚某某被货车碾压而当场死亡,刘某某左肱骨骨折伴左肩关节脱位,右腕关节多发性骨折伴月骨脱位等。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肇事后,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巡警支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交代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茜浩

审判员寻增荣

代理审判员杨润林

书记员辛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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