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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抓获并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十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3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刘某被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聘任为销售员,负责该公司对郑州市中牟县、新某、郑州东郊、许昌市等地挖掘机、推土机的销售,并负责替公司代收某款及按揭贷款的还款工作。在工作中,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挪用该公司货款共计x元用于购买股票和个人开支。案发后,刘某的亲属与小松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其中刘某的亲属已于2010年11月25日归还小松公司x元,余款12万元于2012年1月1日前归还小松公司,小松公司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小松公司及证人柳XX(该公司职员)证明,小松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份,主要经营挖掘机、推土机等产品。因产品标的额较高,客户购买方式为贷款,由其公司协助办理手续,并协助银行对客户进行贷后管理,即要求客户将按揭款交给公司,由公司转至客户还款帐户。员工刘某于2005年3月进入公司,负责中牟等地的销售工作。客户购买机械并贷款后,因刘某与客户接触较多,取得了客户的信任,客户将每月的还款以现金方式交给刘某,由刘某还到银行还款账户,刘某以公司名义给客户出具收某。2009年12月,公司发现部分客户的银行贷款产生逾期,经与客户对账,客户声称不欠钱,且该笔贷款已结清,并拿出刘某出具的收某和结清证明,称2009年9月,刘某以提前结清送保险、减免利息等为由诱使客户提前结清,收某费用后以公司名义出具了结清证明。公司经询问刘某,刘某承认挪用了公司的货款。2010年,刘某以回老家借钱为由离开郑州,后经公司多次催办还款未果,公司遂报案。该事实,有客户王一X、王二X、康XX、慕XX、张XX等人证言及书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某、对账单、《结清证明》等证据印证。

2、侦查机关于2010年6月29日委托河南华必信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刘某挪用资金数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确认刘某挪用资金为:代康XX偿还银行贷款时少还x元、慕x元、王二x元、王一x元、张x元,共计x元。

3、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刘某给王一X出具的《结清证明》上所盖印的“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小松公司提供的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4、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结清证明》上的章系其找人私刻的,其将挪用的款项用于个人炒股,已亏损。并有书证刘某开设的股票账户、资金流水账等证据在卷。

5、案发后,小松公司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签订的还款协议、小松公司提供的收某和说明等证明了还款请况和小松公司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挪用资金数额巨大。鉴于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其亲属已归还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且剩余赃款已达成还款协议,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刘某可予从轻处罚。依法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

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作为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关于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一审法院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其亲属已归还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且剩余赃款已达成还款协议,被害单位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刘某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冻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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