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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马律所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简称金马律所)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律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金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项目与第x号“金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项目在服务的内容、方某、目的等方某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整体表现为经艺术化设计的中文文字“金”,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某、整体外观等方某相近,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金马律所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要素、呼某、构图等要素区别显著,整体不近似,不会导致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混淆或误认;二、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使用申请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在相关行业形成很高的知名度,具备显著性和识别性,从未造成混淆或误认,准予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金马律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金马律所在评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对于金马律所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由于不是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金马律所于2009年2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金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一)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第45类,指定服务为“调解、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监督、法律研究、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仲某、个人背景调查、诉讼服务”。

1993年9月15日,江阴市金三角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在第45类“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x号“金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二)。2005年1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5年1月6日。

针对金马律所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于2010年4月7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金马律所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复审阶段,金马律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要素、含某、整体外观、图形构图等方某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不同类别,消费者或客户不会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应用过程中,没有也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有特定联系。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第x号决定。金马律所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金马律所向本院提交了其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如下证据:1、指派律师函件;2、律师函;3、金马律所网站首页复印件。

在庭审过程中,金马律所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金”及艺术化的马头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由变形后的中文文字“金”、拼音“x”及简单线条图案组合而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为“金”,分别注册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会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服务来源于同一经营主体,从而造成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金马律所在商标评审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使相关公众足以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某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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