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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施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10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X街道办事处海明村委会X组X户人,农民。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冯俊铭,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X镇X村X组X户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2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X镇X村X组X户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5)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施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辉、孙吴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6月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施某某和洪某莲(已批捕,在逃)以陈某甲和葛某某做小风扇生意有纠纷为由,三人一起到琼山市X镇X路X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租住的仓库处,被告人施某某持刀把守在门外,被告人陈某甲和洪某莲一起冲进仓库里,洪某莲按住正在仓库里洗澡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的双肩,被告人陈某甲持刀刺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的左右大腿、左上肢、左胸部等部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的妻子洪某某闻声从隔壁的房间赶到仓库门口处时,被被告人施某某持刀刺中右手处。被告人陈某甲、施某某和洪某莲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和洪某某后逃离现场。2002年11月18日,原琼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葛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2004年8月7日,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葛某某因被他人刺伤致残属三级残;2004年8月6日,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洪某某所受创伤属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受伤后先后到原琼山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椒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6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略).32元;交通费人民币2756.50元;残疾鉴定费人民币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与其妻子洪某某生育一男一女。女孩葛某姿,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男孩葛某宾,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之父亲葛某美,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母亲徐小玲,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管某银的报案与陈某。证实了1994年6月5日晚上9时30分许,管秉银到葛某某的住处听到葛某某的爱人喊救命后,他冲上楼上看见洪某莲拉着葛某某的手,被告人陈某甲用刀捅葛某某。他和另一个凶手争执过程中,他的手被划破。之后,陈某甲等人往府城甘蔗园方向逃走。他和老乡将受伤的葛某某送往琼山市人民医院治疗。

2、被害人葛某某的陈某。证实了1994年6月5日晚上8时30分,陈某甲的妻子洪某莲听到葛某某在电话里向他人诉说陈某甲欠葛某某的货款,就告诉陈某甲。当晚9时30分,陈某甲和施某某手拿着匕首冲进原琼山市X镇X路X号葛某某的仓库。陈某甲冲在前,洪某莲在第二,最后是施某某。陈某甲用匕首往他的左大腿内侧刺了一刀,洪某莲用手按住他的双肩,陈某甲又用匕首往他的肚子刺了一刀,他就晕过去了。当时,施某某在门口外守着。他受伤后到琼山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浙江省椒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时还证实了,他听其妻子洪某某说陈某甲刺伤他后,他喊叫,洪某某闻声赶过来时被站在门口外的施某某用刀刺伤她的右手。

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某。证实了1994年6月5日21时许,她在租住的原琼山市X镇X路X号二楼休息,她丈夫葛某某在隔壁仓库洗澡,她听到葛某某喊救命,她就到仓库看到洪某莲双手抓住葛某某的肩膀,陈某甲拿刀刺葛某某。她大声喊救命时,施某某冲到仓库门口,用刀刺到她的右手。这时管秉银来阻拦,他们就追打管秉银,后来他们三人就逃走了。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葛某某和一姓陈某房客都是浙江老乡,姓陈某房客租住郑某浩兄弟的房子,葛某某租住郑某浩的房子。1994年6月5日晚上,姓陈某房客带其朋友进入葛某某租住的二楼,姓陈某房客他们如何伤害葛某某的,他没有看见。但看见姓陈某房客和其朋友带一把刀从二楼向府城镇大园方向逃走,葛某某被他的亲人送往医院抢救。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了1994年6为5日晚上8时多,原琼山市X镇X路X号二楼的大陆人打架,当时听见一妇女的喊叫声,又看见从二楼上冲下一个青年往甘蔗园方向走,后来,有人从二楼上抬一位满身是血的男子下来,送往医院。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1994年6月5日晚上8时左右,葛某某的妻子洪某某给他们打电话说陈某甲可能要打葛某某,叫他马上到葛某某家。他到葛某某家时,看见陈某甲和另外两个人往外跑,陈某甲手拿一把刀,葛某某已经躺在楼下,葛某某的后背、腹部、腿部、胳膊全是刀伤。洪某某的手臂也有伤。他和管秉银送葛某某到琼山医院治疗。

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了1994年6月5日晚上,因葛某某多次向别人诉说他欠葛某某的钱,但他没有欠葛某某的钱,故他自己到葛某某租住的楼上想问个明白。他的话还未说完,葛某某就恼火,拿起一把水果刀想捅他,他夺过刀后,本来不想捅他,但葛某某抓住他的头发他无法脱身,他就向葛某某的腿部捅了一刀,葛某某还不松手,他又再捅葛某某一刀,但不知道捅到什么部位,葛某某就松手了,正好葛某某的朋友也来到,他就逃离现场了。同时辩称,他自己捅伤葛某某,没有别人参与。他的妻子洪某莲、施某某当时没有在场。

8、被告人施某某的陈某。证实了1994年6月5日晚上,他和陈某甲一起玩,陈某甲的妻子洪某莲跑过来找他俩,并告诉他俩刚才他与葛某某发生争吵。听完后,他俩在洪某莲的带路下来到葛某某的住处,陈某甲第一个冲进葛某某的住处打起来,他和洪某莲被关在门外,他看见他们打起来了,他就踢门进入,他发现葛某某身上都是血时他们就逃出来了。他没有动手砍伤葛某某。

9、抓获经过。证实了2004年6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干警抓获;2004年11月16日,被告人施某某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干警抓获。

10、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了案发的现场位于原琼山市X镇X路X号二楼葛某某租住的房屋。

11、琼山市公安局琼公刑技(医)字第02一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葛某某所受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12、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海公刑技(法医)字(2004年)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洪某某所受的创伤属轻伤。

13、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海公刑技(法医)字(2004年)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葛某某因被他人刺伤致残属三级残。

14、被告人陈某甲、施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案时被告人陈某甲、施某某均已满18周岁。

15、云露派出所的证明材料。

16、原琼山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浙江省椒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受伤后先后到原琼山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浙江省椒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人民币(略).32元。

17、琼山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以及椒江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受伤后在琼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疾病诊断情况,并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时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在浙江省椒江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是:1994年7月14日至1994年9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住院共计96天。

18、交通费单据。证实了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56.50元。

19、伤残鉴定费发票。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的伤残鉴定费为人民币300元。

20、户口证明。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他和妻子洪某某生育一男一女。女孩葛某姿,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男孩葛某宾,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之父亲葛某美,1941年月7日出生,农民;母亲徐小玲,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施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与洪某某,造成葛某某重伤并构成三级伤残;洪某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以被告人陈某甲、施某某的不法致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甲、施某某赔偿人民币(略).8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但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4一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关于确定2004一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依据数据的通知》予以赔偿。即应予赔偿的有:1、医疗费(以条据计)人民币(略).32元。2、误工费人民币(按8810元/年×10年)(略)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略)元。5、残疾赔偿金(2888元/年×20年×80%)人民币(略)元。6、鉴定费人民币300元。7、交通费人民币2756.50元。8、护理费人民币8810元。以上八项共计人民币(略).82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承担80%,被告人施某某承担20%,即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人民币(略).45元,被告人施某某应赔偿人民币(略).37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陈某甲、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人民币(略).82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人民币(略).45元,被告人施某某赔偿人民币(略).37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理由是,原判确定二原审被告人赔偿的数额有误。二原审被告人应赔偿给上诉人人民币(略).1元,其中医疗费(略).7元,误工费(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残疾赔偿金(略)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822.4元,护理费(略)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甲是因为与葛某某在生意上有纠纷而去找葛某某理论,后遭受葛某某拿刀对陈某甲伤害,陈某下葛某刀后,葛某抓住陈某头发,使陈某法脱身,才将刀刺葛。陈某甲的行为应属于防卫过当;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失当。本案发生于1994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79年颁布的刑法,故原判适用1997年刑法对陈某甲处以九年有期徒刑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施某某上诉提出的理由是,陈某甲与葛某某发生纠纷,陈某甲等人前去找葛某某论理,其知道后,是想去劝解的,其到葛某某仓库时,已发现了现场的地上和葛某某身上都有血,其便说不要打了。故其本人没有打架伤害葛某某的故意,也没有参加打架。请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时,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某、上诉人施某某以及上诉人葛某某及其代理人冯俊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葛某某重伤并构成三级伤残和洪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上诉人陈某甲、施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葛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二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陈某甲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问题,因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对陈某甲的量刑应适用1979年刑法的问题,经审查认为,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对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罚,新刑法较旧刑法轻,对此,原判适用现行刑法并无不当,故上诉及辩护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施某某上诉所提没有参加伤害葛某某和洪某某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害人葛某某、洪某某陈某,均证实施某某参与伤害被害人葛某某、洪某某。葛某某、洪某某陈某以及管秉根证言还证实陈某甲、施某某手中各拿一把匕首的事实。管秉根、郑某浩、陈某珠和李某友等人证言则证明葛某某、洪某某被伤害后,看见陈某甲与另外二人逃跑的事实。故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葛某某及其代理人辩论意见提出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施某某应赔偿给葛某某共计人民币(略).82元,是根据葛某某所提出的有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相关的规定逐项计算而确定,是客观的、准确的,故所提上诉意见,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雄

审判员黄玉臣

代理审判员刘云

二ΟΟ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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