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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赵小军(另案处理)驾驶晋x白色江淮货车到林州市X乡王家池谷堆庄自然村盗窃被害人赵一X的特油润滑油大全店店外铁桶里的废机油264公斤。后赵一X儿子赵二X驾驶豫x银灰色长安星面包车追赶杨某过程中,被被告人杨某驾驶的江淮车撞坏尾部、右侧大灯及右侧尾灯。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机油的价值为1320元。被撞豫x面包车的损失价值为935元。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一X的陈述、证人赵二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对所盗窃的264公斤废机油及撞坏的豫x面包车损失已折价退赔被害人赵一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当庭供述,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庭审中悔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俊峰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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