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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湘乡市湘龙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湘乡X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该社龙洞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员。

被告湘乡市湘龙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龙木业),住所地湘乡X镇垦殖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被告湘龙木业于2009年10月14日和20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和15万元,并以被告湘龙木业位于湘乡X镇的房产作为抵押,现在被告湘龙木业经营状况恶化,未正常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截止至2011年4月1日的利息4.5万元,并判令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湘龙木业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与抵押情况属实,鉴于公司经营不顺利,希望原告放弃请求,支持公司生产经营,待产生利润以后予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湘龙木业签订编号为(龙信)借字(2010.8)第X号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湘龙木业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7.225‰,利息支付方式为在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同日,被告湘龙木业以位于湘乡X镇垦殖场X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湘房权x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在湘乡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湘龙木业发放了借款15万元,被告湘龙木业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信用联社支付了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并返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此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

2009年1月29日,原告信用联社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湘龙木业作为债务人和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湘龙木业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7.225‰,利息支付方式为在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湘龙木业以位于湘乡X镇垦殖场01—X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湘房权x—x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进行了担保。双方同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湘龙木业在湘乡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x号),原告则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湘龙木业发放了借款200万元。被告湘龙木业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信用联社支付了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此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1年4月1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80-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湘龙木业位于湘乡X镇垦殖场X栋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湘房权x号)予以查封,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80-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湘龙木业位于湘乡X镇垦殖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湘房权x—x号)予以查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湘乡市湘龙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10万元,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借据)约定的期限履行。

二、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湘乡市湘龙木业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5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每月支付原来所欠利息2500元,直到全部付清为止。

三、被告湘乡市湘龙木业有限公司以位于湘乡X镇垦殖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湘房权x号、x—x号)为借款向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设定的抵押继续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如被告湘乡市湘龙木业有限公司、罗某未按本协议之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可以依法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不持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湘乡市湘龙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李建成

审判员左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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