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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振华电子集团宇光电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高压开关柜厂西安派尔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何某、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振华电子集团宇光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XXX。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XXX。

被告西安市高压开关柜厂。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岚,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派尔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发,陕西方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柱,陕西方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派尔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经理,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系何某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国振华电子集团宇光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集团宇光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高压开关柜厂(以下简称高压开关柜厂)、西安派尔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尔公司)、何某、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集团宇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方某,被告高压开关柜厂的委托代理人高岚,被告派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发、刘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华集团宇光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9日,其与第一、二被告签订购销真空灭弧室(各种型号)经济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要求及时间、地点进行供货。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x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x元,催收货款差旅费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高压开关柜厂辩称,原告称“与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与事实不符,其从未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西安市高压开关柜厂合同专用章”不是真实印章。被告何某、田某曾承包过高压开关柜厂,原告的债权系承包期间形成的,对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派尔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形成法律关系,其不是合同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的起诉。

被告何某、田某辩称,其不是合同一方某事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其不是适格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高压开关柜厂(发包方)与被告何某、田某(承包方)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双方某承包方某营发包方某厂房、设某、办公用房、产品品牌、商标、资质、证照等整体承包签订该合同。约定承包人在承包期间,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承包期限10年,从2007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承包方某期缴纳税费和承包金。承包方某包期满后所遗留的债权、债务事宜由承包方某行解决,发包方某承受承包方某债权、债务。因承包方某债务未能清偿造成发包方某受的,发包方某权向承包方某偿,承包方某得拒绝。承包期满,若因承包方某遗留问题给发包方某成损失的,发包方某权向承包方某偿。2008年8与23日双方某成解除承包合作的协议。其中约定,“在承包期内已执行的供货合同或未完成的合同乙方某义务完成,西安市高压开关柜厂公章暂由乙方某责保管主要用于双方某工养老保险金的申报转户手续”。

另查,被告何某、田某使用西安市高压开关柜厂的公章刻有的“西安市高压开关柜厂合同专用章”及“西安市高压开关柜厂财务专用章”,与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2008年1月11日、2008年3月12日、2008年3月6日、2008年3月18日、2008年8月13日签订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何某、田某提供开关管、真空灭弧室等产品。原告就所供货物向高压开关柜厂开具增值税发票。2009年12月16日何某、田某向原告出具加盖“西安市高压开关柜厂财务专用章”的对某回单,写明“经核实,截止2009年12月16日,我单位账面欠款余额数为x元。”2010年1月25日何某、田某以西安市高压开关柜厂的名义通过华夏银行账号(略)向原告汇款3万元。再查,2010年5月28日西安市高压开关柜厂向公安局未央分局阿房宫派出所报案,称“何某、田某在2008年8月23日解除承包后仍以我单位名义,并私刻我单位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对某进行非法经营,涉嫌诈骗活动。”2010年6月21日,西安市高压开关柜厂在华商报上公告,声明“我单位财务专用章及合同专用章均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留印模为准,任何某经我单位特别授权使用者两枚印章的行为均与我单位无关。同时声明‘西安市高压开关柜厂华夏银行西安土门支行账号(略)’停止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工业品买卖合同、对某、增值税发票、2010年6月21日华商报、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承包合作的协议、汇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显示是何某、田某承包高压开关柜厂期间产生的业务活动,2009年12月16日何某、田某向原告出具加盖“西安市高压开关柜厂财务专用章”的对某回单及2010年1月25日何某、田某以高压开关柜厂的名义通过华夏银行向原告汇款3万元,虽发生在何某、田某与高压开关柜厂2008年8与23日达成解除承包合作的协议之后,但对某及付款行为是解决承包期间的遗留问题,故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及利息应由何某、田某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供货后给高压开关柜厂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与高压开关柜厂发生的业务关系,何某、田某与高压开关柜厂之间约定的债务承担不能对某原告,故高压开关柜厂应对某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派尔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高压开关柜厂及何某、田某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振华电子集团宇光电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西安市高压开关柜厂对某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保全费108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何某、田某承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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