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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文盲,农民,2001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日西安铁路公安处对其上网追逃。2011年6月17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4日移交西安铁路公安处并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1年2月9日,被告人马某伙同禹万春(已判刑)等人,在神峪河车站三道站停的货车内盗窃玉米970千克,每千克价值人民币0.9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31.2元,销赃后获赃款853.6元,已挥霍。二、2001年2月19日,被告人马某伙同禹万春(已判刑)等人,在神峪河车站三道站停的货车内盗窃玉米612千克,每千克价值人民币0.9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87.52元,销赃后获赃款563.04元,已挥霍。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神峪河车站的报案材料、被盗列车在该站到开时间证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破案经过、在逃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追赃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磅记录、讯问同案犯禹万春的笔录、讯问马某德、摆建军的笔录;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华亭县神峪粮食管理所出具的价格证明;本院(200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马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赃款1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赃款一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易春月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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