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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柞水县X镇X村X组。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柞水县X镇X村X组,。

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8月19日中午,被告陈某用锄头挖土填埋原告挖好的房基,原告郭某从被告陈某手中夺锄头时,被告陈某用锄头打原告郭某右大腿,用脚踢原告郭某腰部,致使原告郭某受伤,在柞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原告郭某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护理费2051.21元,误某2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07.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郭某及其丈夫张友林强行在原告陈某道场上所挖房基,系被告陈某之妻用薅锄填埋而非被告;在纠纷现场,原告郭某一直抱着被告陈某双腿不放,直到杏坪派出所民警来时才放手,被告陈某没有殴打原告郭某,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系邻居,此前原、被告曾因原告郭某家建房修房基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8月19日中午,原告郭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再次在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双方有争议的地方挖房基,被告陈某之妻李秀珍用薅锄填埋,原告郭某遂与被告陈某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杏坪镇X组长王思福得知后前来劝解,原告郭某抱着被告陈某双腿不放手,王思福即报警。杏坪派出所民警来后,原告郭某才放手。当日,原告郭某丈夫张友林将原告郭某送往柞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051.21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郭某的陈某及提交柞水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了被告陈某致伤原告郭某的事实;2原告郭某提交的柞水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证明了原告郭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原告郭某提交柞水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证实了原告郭某医疗费2051.21元的事实;4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的陈某证明了原、被告两家因地界发生纠纷和原告家建房手续不齐全的事实。

本院认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应申报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协商解决或由相关部门处理。原告郭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有争议的地方开挖房基,多次与被告陈某发生纠纷,今次又引发争吵、撕扯,原告郭某具有一定过错。被告陈某否认直接殴打了原告郭某,但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发生纠纷后,原告郭某经柞水县中医医院院查体“右大腿及右臀部可见皮肤青紫”,并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证明了被告陈某致伤了原告郭某。故被告有主要过错,原、被告分别应承担百分之四十和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原告郭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051.21元、误某2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40元,共计损失为238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32.69元。

如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20元,被告陈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丹宏

代理审判员彭复华

人民陪审员黄让益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霍国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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