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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己、陈某甲、任某某等人抢劫、盗窃、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刑终字第1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4年3月1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丙(别名任某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4年3月1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丁,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文盲,农民,家住(略)。2004年3月2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屯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4年3月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庚,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辛(别名黄某江,),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顶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4年3月1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略)。2004年2月11日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200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高中文化,捕前系屯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临时工,家住(略)。2004年2月11日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200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屯昌县人,高中文化,捕前系屯昌县X镇政府工人,家住(略)。2004年2月11日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200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己、陈某甲、任某丙、黄某辛、王某戊、李某壬、张某癸、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收购赃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豪、王某鸿、陈某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任某丙、王某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豪、王某鸿、陈某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胜兰、任某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己、陈某甲、任某丙、黄某辛、王某戊及辩护人黄某乙、林某丁、林某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1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己、陈某甲租乘王某胜的二轮摩托车至南海大道拐入扶贫工业开发区,持石头将王某胜打昏,将王某绿叶(略)一6摩托车劫走。后卖给被告人李某壬,得款人民币700元。王某胜被打昏后,气管吸入异物窒息死亡。

2003年1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己、陈某甲、任某丙租乘陈某良的夏利小轿车至海榆中线58公里处时,三人合力将陈某良勒死,劫走陈某良的夏利小轿车,后卖给被告人李某壬得款人民币4500元。李某壬再以人民币75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癸,张某癸以人民币8800元再转手卖给被告人王某某。

2003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己、陈某甲、任某丙租乘李某文夏利小轿车至海榆中线53公里处时,三人合力将李某文杀死。

2003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己、陈某甲、黄某辛、王某戊在南洋大厦旁的一栋半拉子楼处,抢走一青年男子小灵通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

2003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任某丙、王某戊等人在万绿园湖边的树林某抢走一男子1部手机和人民币20余元。

2003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某己到澄迈县X镇X村盗走李某芳的嘉陵70型摩托车1辆。

2003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己在海口市X村X号出租屋,盗走林某峰诺基亚8250型手机1部。

2003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己在屯昌县红旗中学王某某家盗走王某某的东仕达(略)摩托车1辆。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己、陈某甲、任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结伙以实施暴力、胁迫等方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走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三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王某己实施抢劫四次,致三人死亡;被告人陈某甲实施抢劫五次,致三人死亡;被告人任某丙实施抢劫三次,致二人死亡,三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系本案主犯,应予以严惩。被告人黄某辛、王某戊以暴力方法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亦构成抢劫罪,系本案从犯,应予以惩处。另外,被告人王某己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壬、张某癸、王某某明知系赃车而予以收购,进行牟利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

由于被告人王某己、陈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王某豪、王某鸿、陈某尹要求被告人王某己、陈某甲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2003年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丧葬费以每人4000元为标准,死亡补偿费为5839元×20年共计人民币(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年×2652元=(略)元,其它实际赔偿数额应按照有效单据所证实的数额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任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癸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壬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己、陈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略)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随案扣押的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执行处罚。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上诉称,其不是出于自愿主动参与抢劫作案,而是受王某己等人威胁才参与作案的;其没有与王某己、任某某等人预谋、策划抢劫,其只是一般参与,没有动手殴打、杀害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陈某甲在原判认定的第一、第四宗抢劫中没有参与预谋。

原审被告人任某丙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没有与王某己、陈某甲进行预谋,是受他们欺骗和胁迫才参与作案的;在抢劫中是陈某甲勒司机的脖子,王某己在前面帮忙,其没有动手勒死司机,只是在他们俩人要求后才动手按住司机的。在共同犯罪中,其所起的作用较王某己、陈某甲轻,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任某丙的辩护人辩称,任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不服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预谋抢劫,也没有以色情引诱,协助他人进行抢劫,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定罪量刑。

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辩称,一、王某己不是抢劫作案次数最多的被告,在两起抢劫出租车过程中,王某己主要负责开车没有直接杀害被害人;在抢劫被害人王某胜的过程中,王某己的行为不是致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王某己在本案中的地位不是最突出的,作用不是最主要的,不应列为第一被告。二、王某己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已全部追回,王某己犯罪后积极悔过,认罪态度好,二审法院应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11月3日晚,原审被告人王某己、上诉人(审原被告人)陈某甲经预谋,到海口市X路X路交叉路口南侧地矿局大楼前,租乘被害人王某胜的二轮摩托车(琼C.(略))往南海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海大道拐入扶贫工业开发区X路X米处,陈某甲趁摩托车轮胎漏气停车之机,抱住王某胜,王某己拾起一块石头砸王某胜的头部,将王某胜打昏后,二人将王某胜推入路边的泥水沟中,将王某胜的绿叶(略)一6摩托车劫走。当晚,王某己、陈某甲将劫来的摩托车开到定安县城卖给原审被告人李某壬,得款人民币700元。后李某壬将该车转卖给洪宁,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胜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昏后,推入水沟内造成气管吸入异物窒息死亡。破案后,被抢的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亲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亲属陈某某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2003年11月3日晚王某胜驾驶绿叶(略)一6摩托车外出载客后未归,王某胜驾驶的摩托车刚购买1个月。陈某某经对南海大道扶贫工业开发区发现一具尸体进行辨认,确认该死者为被害人王某胜。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

(1)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证实,其与陈某甲预谋抢劫摩托车,在海口市X路X路交叉路口租乘1辆二轮摩托车,当车行至扶贫工业开发区X路时,摩托车轮胎漏气停车,陈某甲趁之机抱住被害人,其拾起一块石头砸被害人的头部,将被害人打昏后,二人将被害人推入路边的泥水沟中,将摩托车劫走。当晚,其俩人将劫来的摩托车开到定安县城,卖给李某壬,得款人民币700元。

(2)上诉人(审原被告人)陈某甲关于抢劫经过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相一致。

(3)原审被告人李某壬的供述证实,2003年11月,王某己在定安县城卖给其1部绿叶(略)一6摩托车,价格人民币700元。其购买后,将该摩托车的发动机和车架号码都做了改动,后来其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170元转手卖给洪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王某己、陈某甲对抢劫现场进行了辨认。

(2)原审被告人李某壬经辨认,指认王某己、陈某甲卖给他1辆绿叶牌二轮摩托车。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海口市南海大道海秀镇X路东侧250米处,在水沟内发现被害人王某胜的尸体。

5、证人洪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11月,其向李某壬购买1辆绿叶(略)一6摩托车,价格人民币1200元。

6、鉴定结论

(1)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胜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部致昏后,推入水沟内造成气管吸入异物窒息死亡。

(2)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两轮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有篡改的痕迹。该摩托车的发动机原号码为"(略)一3AΔ(略)Δ",原车架号码为"(略)(略)"。该摩托车的发动机原号码及原车架号码与被害人王某胜亲属提供的购车发票所记载的号码相符。

(3)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绿叶(略)一6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

7、陈某某书写的收条证实,王某胜被抢的绿叶(略)一6摩托车,公安机关于2004年4月5日已发还陈某某。

(二)、2003年11月7日晚,原审被告人王某己、上诉人(审原被告人)陈某甲、任某丙预谋后,到海口市南海大道与海榆中线交叉路口租乘陈某良的琼(略)夏利小轿车往屯昌县。按事先商量,王某己坐副驾驶位负责开车,任某丙、陈某甲坐后座负责勒死司机。当汽车行至海榆中线58公里处时,陈某甲借口方便,叫司机陈某良停车,任某丙趁机从后座用毛巾紧勒陈某良的脖子,陈某甲、王某己动手帮忙,三人合力将陈某良勒死,劫走陈某良的夏利小轿车,并将陈某良的尸体抛于定安县境内的团结桥下。尔后,将车开到定安县城,以人民币4500元卖给原审被告人李某壬,得款王某己、陈某甲、任某丙平分。李某壬将该夏利小轿车以人民币7500元卖给原审被告人张某癸,张某癸购得该车后以人民币8800元再转手卖给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经法医鉴定,陈某良系被他人用一定面积且质软的物体勒紧颈部致使机械性窒息致死。破案后,被抢的夏利小轿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亲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亲属蔡玉霞、甘达丰的报案笔录及陈某证实,2003年11月7日晚陈某良驾驶琼(略)夏利小轿车在海口市南海大道与海榆中线交叉路口的西侧搭载三名男子往屯昌县后未归;琼(略)夏利小轿车发动机号码为(略),车架号为(略)。在定安县团结桥下发现的尸体经蔡玉霞辨认,确认该尸体为被害人陈某良。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

(1)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证实,2003年11月7日晚,其与陈某甲、任某丙预谋后,到海口市南海大道与海榆中线交叉路口租乘1辆夏利小轿车往屯昌县。按事先商量,其坐副驾驶位负责开车,任某丙、陈某甲坐后座负责勒死司机。当汽车行至海榆中线58公里处时,陈某甲借口方便,叫司机陈某良停车,任某丙趁机从后座用毛巾紧勒陈某良的脖子,其和陈某甲也动手帮忙,三人合力将司机勒死,劫走夏利小轿车,并将被害人的尸体抛于定安县境内的一桥下。尔后,将车开到定安县城,以人民币4500元卖给李某壬,得款其三人平分。

(2)上诉人(审原被告人)陈某甲、任某丙关于勒死司机后抢劫夏利小轿车及销赃经过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相一致。

(3)原审被告人李某壬的供述证实,2003年11月7日晚,王某己伙同二男子在定安县城以人民币4500元卖给其1辆琼(略)夏利小轿车,其购买后将原号牌撬下来,丢在南渡江里,换上了琼(略)的车牌,其发现该车后座有血迹。后其将该车卖给张某癸。

(4)原审被告人张某癸的供述证实,其向李某壬购买1辆琼C牌夏利小轿车,价格人民币7500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8800元再转手卖给王某某,并给王某某一副琼(略)的车牌。

(5)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人民币8800元向张某癸购买1辆夏利小轿车,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原审被告人王某己、上诉人陈某甲、任某丙对抢劫作案及抛尸体的现场进行了辨认。

(2)原审被告人李某壬对上诉人陈某甲、任某丙进行了辨认,指认陈某甲、任某丙与王某己一起驾驶1辆琼(略)夏利小轿车到定安县卖给他;原审被告人张某癸指认李某壬卖给他1辆夏利小轿车;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指认张某癸卖给他1辆夏利小轿车。

4、证人证某

(1)证人许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7日晚7时许,被害人陈某良在海口市南海大道与海榆中线交叉路口的西侧搭载三名男子往屯昌县,其中一个操海南口音的男子与被害人谈价。

(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某日晚,李某壬叫其一起将1辆夏利轿车从定安县城开至屯昌县城。

(3)证人梁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1月李某壬将1辆夏利车卖至屯昌县,该车后座有血迹。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王某某向其借人民币4000元用于购车。

5、鉴定结论

(1)、定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良系被他人用有一定面积且质地软的物体勒紧颈部致使机械性窒息致死。

(2)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良的肝组织、胃组织中均未检出巴比妥酸类催眠药、吩噻嗪类安定药、苯二氮一类弱安定药等常见安眠药成份。

(3)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陈某良被抢的琼(略)夏利小轿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6、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了1辆琼(略)的夏利小轿车,经检查,该车发动机及车架的号码与蔡玉霞证实被抢的琼(略)夏利小轿车的发动机及车架的号码相一致。

7、陈某书写的收条证实,2004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夏利小轿车发还陈某。

(三)、2003年11月26日,原审被告人王某己、上诉人(审原被告人)陈某甲、任某丙预谋到澄迈县X镇抢劫小轿车,三人从海口市搭车到福山镇,王某己在一小店购买1条尼龙绳,而后打电话给出租车司机李某文,称要租车到屯昌县城。被害人李某文依约开一辆夏利小轿车到福山镇,王某己、陈某甲、任某丙按预谋方案坐进汽车。当车行至海榆中线53公里处时,陈某甲谎称要方便,骗李某文停车后,陈某甲、任某丙二人从后座用尼龙绳及皮带勒李某文的脖子,与王某己一起合力将李某文杀死。将李某文的琼(略)夏利小轿车开往屯昌县,在屯昌县城遇到交警拦查,将车查扣。王某己让陈某甲、任某丙佯装死者李某文喝醉酒,带其下车后坐三轮摩托车到屯昌县昌盛邮政储蓄所门口。随后,王某己也到该邮政储蓄所,三人将李某文的尸体抛入该邮政储蓄所旁一化粪池内,而后各自逃走。破案后,被抢的夏利小轿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亲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

(1)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证实,2003年11月26日,其与陈某甲、任某丙预谋到澄迈县X镇抢劫小轿车,然后从海口市搭车到福山镇,其在一小店购买1条尼龙绳,而后打电话给出租车司机李某文,谎称要租车到屯昌县城。被害人李某文依约开一辆夏利小轿车到福山镇,当车行至海榆中线53公里处时,陈某甲谎称要方便,李某文停车后,陈某甲、任某丙从后座用尼龙绳及皮带勒李某文的脖子,其帮忙一起合力将李某文杀死。将李某文的夏利小轿车开往屯昌县,在屯昌县城遇到交警拦车,因该车证件不全被交警查扣。其让陈某甲、任某丙佯装死者李某文喝醉酒,带李某车后坐三轮摩托车到屯昌县昌盛邮政储蓄所门口。随后,其也到该邮政储蓄所,将李某文的尸体抛入邮政储蓄所旁一化粪池内,而后各自逃走。

(2)上诉人(审原被告人)陈某甲、任某丙关于抢劫经过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相一致。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上诉人陈某甲、任某丙对抢劫作案及抛尸的现场进行了辨认。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王某己的指认,在屯昌县盛邮政储蓄所旁的公厕内发现一尸体,该尸体已高度腐败,除胸腹部及大腿残留有少许某肉外,余部位仅剩骨骼。

4、证人证某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6日晚李某文驾驶琼(略)夏利小轿车搭载客人至永发后又开往屯昌县,其与李某文失去联系后向公安机关报警。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6日晚6时30分左右,一个讲屯昌或定安口音的男子(身高1.65米左右)在其商店中看名片打电话,要求另一个人到福山镇工商所附近接他。

(3)证人梁某某、林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6日晚,其在屯昌县城执勤时发现从海口方向开来的一辆琼(略)夏利轿车因证件不全而将该车扣留,开车人为讲屯昌口音的男子,在检查时后座二人扶着另一醉酒者坐三轮摩托车先离去。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1月26日晚9时30分左右,屯昌县交通警察在屯城镇交警大队处执勤查车时,扣押一辆夏利车,驾驶员是讲屯昌口音的男子,该男子让其搭载坐该车的三人到县邮电局,他们说其中一人酒醉了,被扛上三轮摩托车但其未闻到酒味。

5、鉴定结论

(1)海南省公安厅法医物证(DNA)鉴定书证实,经对被害人李某文的父母李某勇、吴桂花的血痕与现场提取无名尸的骨头进行鉴定,无名尸的等位基因可在吴桂花基因型找到外,其余均可从李某勇基因型中找到来源,李某勇为无名尸生物学父亲的机率大于99.(略)%。结论为极强力支持李某勇、吴桂花(被害人李某文的父母)系无名尸的生物学父母亲。

(2)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认证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琼(略)夏利小轿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6、被害人李某文的亲属李某福书写收条证实,2003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文被抢的夏利小轿车发还给李某福。

(四)、2003年10月某日晚,审原被告人王某己、黄某辛、上诉人(审原被告人)陈某甲预谋到海口市万绿园抢劫。然后通过上诉人(审原被告人)王某戊以色相引诱,将一名青年男子引至南洋大厦旁的一栋半拉子楼。王某己、陈某甲、黄某辛尾随其后,佯称警察查身份证,抢走该男子小灵通手机1部、人民币200余元。当晚,四被告人在玉沙村将抢得的小灵通手机以人民币100元卖给王某珍。破案后,该小灵通手机已追回。经鉴定,被抢的小灵通手机价值人民币3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年底王某戊电话通知其到玉沙村,其向陈某甲等人购买1部抢劫来的小灵通手机。

2、上诉人(审原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戊、原审被告人王某己、黄某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审原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戊、原审被告人王某己、黄某辛对抢劫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各被告人之间也相互进行了辨认。

4、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的小灵通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5、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证实,被抢的小灵通手机价值人民币336元。

(五)、2003年12月某日晚,上诉人(审原被告人)陈某甲、任某丙及小黄(姓名不详,在逃)到海口市万绿园,再次让上诉人(审原被告人)王某戊以色相引诱,实施抢劫。随后,王某戊在万绿园湖边的树林某向一中年男子卖淫时,陈某甲等人抢走该中年男子1部手机和人民币20余元。第二天,任某丙、陈某甲在海口市X路将该手机出卖,得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审原被告人)陈某甲、任某丙关于抢劫经过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2、上诉人(审原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证实,陈某甲、任某丙及另一男子让其以色相引诱他人,他们在万绿园湖边的树林某抢劫了一男子1部手机。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甲、任某丙、王某戊对抢劫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其辨认的作案地点与供述的抢劫地点相一致。

(六)、2003年10月某日,原审被告人王某己到澄迈县X镇X村盗走李某芳的嘉陵70型摩托车1辆。王某己将摩托车开到屯昌县新市销赃,得款人民币28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芳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2003年10月某日,屯昌县X乡的"老王"乘其家人外出,从其家中盗走1辆嘉陵70型摩托车。

2、证人证某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0月初,其认识一叫"阿就或阿周"的屯昌人男子,几天后该男子偷走其父亲1辆嘉陵摩托车。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中旬某日,李某芳到其家中打电话呼127一(略),李某芳称他的摩托车被其女儿的男朋友盗走。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至10月间其号码为127一(略)的传呼机在澄迈县X镇被一外号叫"老周"的男子骗走。

3、原审被告人王某己关于盗窃李某芳摩托车经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王某己还供认,其传呼机号码为127一(略)。

4、赃物评估鉴定证实,李某芳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10元。

(七)、2003年10月21日晚,原审被告人王某己在屯昌县红旗中学王某某家盗走王某某的东仕达(略)摩托车(车牌号琼(略))1辆,骑到定安县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与王某己是同村的,王某己来屯昌县红旗中学找其玩,2003年10月21日晚,其回家时发现停在家里的1辆东仕达(略)摩托车不见了,听该校的校警刘某学说看见王某己将其摩托车骑走。王某己的传呼机号码为127一(略)。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屯昌县红旗中学的校园里,看见王某己将王某某的1辆125摩托车开走,后王某某说他的摩托车被盗。

3、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证实,其与王某某是同村,其去屯昌县红旗中学王某某家玩,乘王某某不在家时,盗走王某某的1辆东仕达(略)摩托车。其将该车开到定安县销赃。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02年1月25日,王某某以人民币2650元购买1辆风仕达(略)摩托车。

5、赃物评价鉴定证实,王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90元。

(八)、2003年12月某日晚,原审被告人王某己在海口市X村X号出租屋,盗走林某锋诺基亚8250型手机1部。当晚,王某己将该手机拿到海口市X路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峰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2003年12月某日晚,其在宿舍里洗澡出来,发现其1部诺基亚8250型手机不见了。同时,在其宿舍借宿的王某己也离开了,其怀疑该手机是王某己盗走。

2、证人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林某峰一起居住,王某己盗走林某峰1部诺基亚手机。

3、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证实,2003年12月某日晚,在海口市X村X号出租屋,其乘被害人在宿舍里洗澡时盗走1部诺基亚8250型手机。当晚,其将该手机拿到海口市X路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王某己关于盗窃手机经过的供述与被害人林某峰的报案书及陈某、证人岑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4、林某峰提供的《诺基亚移动电话保修卡》证实,被盗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于2003年6月28日购买。

5、赃物估价鉴定证实,林某峰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60元。

本案定案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己、上诉人任某丙的供述证实,他们在抢劫摩托车和出租车前,与陈某甲进行预谋,对抢劫过程中各人的行为进行了分工;上诉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证实了在抢劫摩托车、出租车前,进行过预谋,且其关于预谋的细节与王某己、任某丙的供述相一致。另外,王某己、陈某甲、任某丙在抢劫前进行物色抢劫对象,购买作案工具绳子等情节足以印证其三人在抢劫前进行了预谋。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甲是受到胁迫后才参与抢劫作案的。因此,陈某甲上诉称"其是受胁迫才参与抢劫作案的,其没有与王某己、任某某等人预谋、策划抢劫"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某甲在在抢劫被害人王某胜过程中,首先动手抱住被害人王某胜,与王某己一起将王某胜打昏后推入水沟里,致王某胜死亡;在抢劫被害人陈某良、李某文过程中,陈某甲与任某丙、王某己一起将二被害人勒死,又参与了抛尸体。陈某甲上诉称"在抢劫中自己只是一般参与,没有动手殴打、杀害被害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某甲实施抢劫五次,抢劫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在抢劫过程中致三人死亡,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积极、主动,系本案主犯,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原判对其量刑适当。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证实,他们在抢劫摩托车和出租车前,均与任某丙进行预谋,对抢劫过程中各人的行为进行了分工;上诉人任某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证实了在抢劫摩托车、出租车前,进行过预谋,且其关于预谋的细节与王某己、陈某甲的供述相一致。因此,任某丙上诉称"其是受胁迫才参与抢劫作案的,其没有参与预谋"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任某丙在抢劫被害人陈某良过程中用毛巾紧勒被害人的脖子,与王某己、陈某甲一起将被害人陈某良杀死,将被害人的尸体抛弃;在抢劫被害人李某文的过程中,上诉人任某丙与陈某甲用绳子和皮带勒被害人了脖子,与王某己一起杀死被害人,后将被害人的尸体抛弃在化粪池中。任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系本案主犯。上诉人任某丙实施抢劫三次,抢劫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在抢劫过程中致二人死亡,系本案主犯,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原判对其量刑适当。任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戊在抢劫前参与了预谋,以色情引诱被害人,让同伙进行抢劫,抢劫得逞后参与销赃,且又分得赃款。原判认定其参与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王某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抢劫被害人王某胜摩托车的过程中,王某己参与了预谋,物色抢劫对象,用石头砸中被害人王某胜的头部,与上诉人陈某甲一起将王某胜按在泥水中致人死亡,又负责销赃和分赃;在抢劫被害人陈某良、李某文出租车的过程中,王某己与上诉人陈某甲、任某丙共同将被害人陈某良、李某文杀死,将抢得的1辆夏利小轿车开到定安县销赃,后又主持分赃。王某己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积极、主动,系本案的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己实施抢劫四次,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在抢劫过程中致三人死亡,其抢劫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任某丙、王某戊、原审被告人王某己、黄某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劫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原审被告人王某己实施抢劫四次,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在抢劫过程中致三人死亡,系本案主犯;上诉人陈某甲实施抢劫五次,在抢劫过程中致三人死亡,系本案主犯;上诉人任某丙实施抢劫三次,在抢劫过程中致二人死亡,系本案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己、上诉人陈某甲、任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其三人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气焰嚣张,社会影响极坏,应予以严惩。上诉人王某戊、原审被告人黄某辛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应依法从轻罚处。另外,原审被告人王某己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壬、张某癸、王某某明知系赃车而予以收购,进行牟利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己、陈某甲、任某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贾沛

审判员黄某绅

代理审判员段洪彬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龙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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