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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韦某甲、韦某乙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韦某甲。

被告韦某乙。

原告黄某诉被告韦某甲、韦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兴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韦某甲、韦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两被告共同承包经营宾阳县黎塘粉丝厂石灰窑,2010年4-6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煤两车,被告收到煤后,仅支付部份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韦某乙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煤款x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款不得,现诉请两被告支付煤款x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煤款的事实。

被告韦某甲、韦某乙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供过煤炭;2、向原告供煤的是涂燕容,应由涂燕容来与被告结算,原告无权向被告催取煤款;3、至于韦某乙当时为何某具欠条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告诉韦某乙,其与涂燕容是夫妻关系,所以才出具欠条,现在查明原告与涂燕容不是夫妻关系,煤款须由涂燕容来结算领取;4、韦某乙不是石灰厂的负责人,所出具的欠条对石灰厂及韦某甲无效。

被告韦某甲、韦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二份;2、石灰窑租赁合同一份;3、雷敬联与巫冠达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韦某甲与巫冠达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存款业务回单一份;6、过磅单二份;7、收费凭证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韦某甲是石灰窑厂的经营者,韦某乙无权出具欠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也证明被告是与涂燕容有买卖关系,与黄某无关。

本案的争议焦点:1、黄某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是否应负清偿欠款的责任。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欠条,两被告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是原告采取欺骗的手段所取得;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没有证据证明欠条属于非法取得的情况下,该欠条可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仅对证据1即身份证、证据2即韦某甲与巫冠达所签协议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黄某与涂燕容是夫妻关系,韦某甲与韦某乙是父子关系。韦某甲与巫冠达原先合伙经营黎塘粉丝厂石灰窑,2009年3月22日双方散伙后,韦某甲继续经营该石灰窑。2010年4-6月份黄某夫妇向被告韦某甲经营的石灰窑厂供煤,经结算,石灰窑厂尚欠黄某夫妇煤款x元,2011年元月18日韦某乙向黄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取不得,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清偿欠款x元。

本院认为,1、黄某基于与被告之间的买卖煤炭合同关系,持有韦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具有债权人的身份地位,以债权凭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其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尽管韦某乙出具的欠条未加盖有石灰厂的业务公章,事后亦未得到韦某甲的认可,但从两被告是父子关系又尚未分家、韦某乙在石灰窑具有管理职权、石灰窑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来看,石灰窑实际上是两被告父子共同经营。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中,作为经营者之一的韦某乙出具的欠条,是与原告之间买卖关系产生的债务确认,对韦某甲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煤款x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甲、韦某乙连带偿还原告黄某欠款x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韦某甲、韦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兴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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