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景某贩卖毒品罪、张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1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病于2007年12月6日被监外执行。2009年4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0年1月8日因病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运输毒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某某,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蒲某某,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于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健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4日,被告人景某在自己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有利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2、2010年8月份,被告人景某在自己家中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马生福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各一包。3、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景某电话联系好宁夏“吴忠男子”(在逃)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景某让被告人张某驾驶面包车携带x元毒资到宁夏“吴忠男子”处取毒品,并答应给其300元报酬,张某带其妻严某英驾驶面包车到宁夏“吴忠男子”处购得毒品后,返回凤翔途中在麟游县两亭检查站被抓获,当场从严某英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某包,净重177.3克,经鉴定,其中含有海洛因成份,含量为65.41mg/x。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严某英、刘某甲等人的证言;2、物某、书证:毒品照片、交通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等;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被告人景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故意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景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某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景某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景某当庭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第三宗犯罪事实应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景某认罪态度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某对较小,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张某当庭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属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某对较小,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4日,被告人景某在自己家中,给吸毒人员徐有利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

2、2010年8月17日、8月20日,被告人景某在自己家中,给吸毒人员马生福两次以每包30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各一包。

3、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景某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一名“吴忠男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好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景某以承诺给付报酬300元并给其面包车加油,指使并安排被告人张某驾驶陕x长安牌白色面包车并携带x元毒资,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吴忠男子”处购买并带回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某遂带其妻严某英驾驶陕x长安牌白色面包车去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找到“吴忠男子”购得毒品海洛因后,返回凤翔县途中在麟游县两亭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严某英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某包,净重177.3克。经鉴定,其中含有海洛因成份,含量为65.41mg/x。

综上,被告人景某给吸毒人员徐有利、马生福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650元,约0.8克;被告人景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77.3克,合计为178.1克。被告人张某运输毒品海洛因为177.3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景某供述,2010年8月初一天中午,本村吸毒人员徐有利来到他家买毒品,他说每克300元,徐有利说买50元的,他就给徐有利一小包海洛因。2010年8月中旬(8月17日),吸毒人员马生福来到他家买毒品,他给马生福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的海洛因,收取300元。又过了两、三天(8月20日)上午,马生福又一个人来到他家买毒品,他给了马生福一包海洛因,收取300元。2010年8月中旬,他手里的毒品海洛因快没有了。他就用手机联系一个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的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他让“吴忠男子”把毒品海洛因送到凤翔县来,“吴忠男子”不同意,让他带钱到宁夏吴忠市与其见面交易毒品。他表示同意,并告诉“吴忠男子”,他安排人到宁夏吴忠市与其见面交易毒品,每克300元,他说要175克,他还说只有x元钱现金,先让其给他毒品海洛因,他将毒品海洛因卖出后,再将剩余9000元付给“吴忠男子”。然后,他就让张某开车去宁夏吴忠市找“吴忠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答应给张某驾驶的陕x长安牌白色面包车加油,还给张某300元报酬。张某答应了。张某当天就带着他给的x元和手机卡(号码为(略))驾驶陕x白色面包车去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找“吴忠男子”。当晚(2010年8月20日)22点多不到23点,“吴忠男子”给他打手机,告诉他已经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张某了,交易完毕。2010年8月21日早上,他醒来后,就给张某打电话问走到哪里了,张某说快回来了。他一直等到当天中午12时许,张某还没有回来,而且张某的电话也打不通。他就知道出问题了,很可能被警察抓了。还供述,他不知道“吴忠男子”叫什么,姓什么,也不知“吴忠男子”是干什么的,他没有见过这个人,他也是2010年7月份通过给他卖毒品的宝鸡市X镇男子介绍才知道“吴忠男子”的手机号的。张某知道他平时吸毒,也明白去宁夏吴忠市找“吴忠男子”购买并取回的是毒品海洛因。他都给张某说清楚了。张某去之前,他已经付给张某400元汽车加油的钱,300元报酬还没有来得及给。张某平时不吸毒。他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钱一部分是他卖毒品海洛因挣的,一部分是他妻子刘某甲打工挣的。他的手机号为(略),(略),(略)。

2、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8月20日上午,景某给他说“在宁夏吴忠市联系好买毒品海洛因,让他开车去一趟”。景某还说给他的车加油,并给他三百元报酬。他当时就答应了。景某就当着他的面给宁夏吴忠市的一个人打电话,说安排他带上现金去吴忠市找对方见面交易毒品海洛因。对方说他们也开车从吴忠市去固原县附近见面交易。之后,景某就给他用黄胶带包装的塑料袋和给对方打电话用的手机卡。并说塑料袋子里面装的是购买毒品的现金,手机卡是让他到宁夏后专门联系对方用的。然后,他就给妻子严某英打电话叫来在路上做伴。他驾驶陕x长安牌白色面包车与妻子严某英一同去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方向,途经陕西麟游县到甘肃灵台县、泾川县,当天(8月20日)晚上22时许,他开车到了宁夏回族自治区X镇附近,用景某交给他的手机卡给对方打电话,与对方约定在宁夏回族自治区X镇交易毒品海洛因。随后,在同心县X镇X路边,他看见对方是两个35岁左右的男人,开着一辆黑色小轿车,没有挂前后车牌。那两个人没有下车,他将车停在路边,他妻子在车上睡着了。他一个人到那两个人车前,将景某交给他的塑料袋里装的钱给了他们。他们就将一包用胶带纸包裹的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了他。他回到车上,按原路从宁夏同心县返回陕西过程中,一路没有停车。由于天下雨车开的慢,还在路上休息了一个小时左右。于8月21日早上7时40分许到了陕西麟游县X镇超限超载检查站,公安民警拦住盘问检查,当场从他妻子严某英身上查获了他从宁夏给景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公安民警将他和妻子严某英带回到凤翔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经当面称量,净重177.3克。他妻子严某英不知道他去宁夏干什么,也不知道被查获的蓝色塑料纸里装的是毒品海洛因。他从宁夏购买的是毒品海洛因,呈块状,是指节状的固体海洛因。如果不被公安民警查获,他被会带回凤翔县交给景某。他所驾驶的陕x长安牌白色面包车,是他于2009年初,用x元从西安市二手车市场上买下的,他的手机卡(手机号(略))和车一直都是他自己使用,从没有借给别人。还供述,2010年8月20日出发前,景某给他四百元加油钱,由于他被公安民警抓获,景某还没有给他三百元报酬。他清楚从宁夏购买的是毒品海洛因。

3、证人(吸毒人员)徐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4日中午2时左右,他一个人从县X乡X村X村景某购买毒品,他给了景某50元,景某给他一小包毒品,他回到家自己一人吸食了。他购买的是白色粉末状海洛因。

4、证人(吸毒人员)马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中旬一天,他一个人乘车到(略)仝家沟村找景某买毒品,他给景某300元,景某给了他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的毒品海洛因,他回家后,一个人吸食了。又过了两、三天,是8月20日,当天是星期五。他又一个人乘车到了景某家中,给景某300元买毒品,景某又给他一包毒品海洛因。他自己回家吸食了。

5、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20日上午11时30分许,张某给她打电话说让她一同去宁夏。她想着路远,她丈夫张某一个人开车去心里不放心。就和张某一同开车途经陕西省麟游县、甘肃省灵台县、泾川县一直向宁夏吴忠市方向。当天晚上8点左右,她问张某快到了没有,张某说快到了,她就在车上睡着了。她于第二天凌晨2点多醒来后,问张某到了没有,张某说已经往回走了。过了一会儿,张某说也困了,让她陪着说话,当时雨下的特别大。车窗也开着,张某让她把在宁夏给景某买的药放在她身上。她拿过来放好,就又接着睡觉了。直到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她醒来车已经走到了甘肃灵台县,7点40分左右车开到陕西省麟游县X镇超限超载检查站,公安民警拦住车,进行盘问检查,一个女民警从她身上查获了张某在宁夏给景某买的药。公安民警将她和丈夫张某一同带回到凤翔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还证实,她丈夫张某强驾驶的车牌为陕x长安牌白色面包车,她不知道张某去宁夏是给景某购买毒品。公安民警在凤翔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公室现场拆开了外包装后,她才知道里面是毒品海洛因,一共有白色块状指节型的毒品海洛因9个半,后经公安民警现场称量,共计净重177.3克。她和丈夫张某都不吸毒。张某驾驶的陕x长安牌白色面包车,是2008年买的,是用来跑出租的。

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她丈夫景某有贩毒行为,景某因贩毒被法院判刑还在服刑期间,因景某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这一次,景某又安排张某到宁夏购买毒品海洛因运回凤翔准备吸食、贩卖被公安机关查获。还证实,张某是(略)人,张某经营一辆银白色长安牌面包车跑出租,车号陕x。因在驾校学车时,张某认识了她之后,又认识了她丈夫景某,张某清楚景某吸毒、贩毒的事情。她事先不知道景某这次安排张某到宁夏购买毒品运回凤翔,是公安民警找到景某后,她才知道的。景某的手机号有(略),(略)。张某的手机号为(略)。

7、公安机关毒品查获照片及称量笔录证实,于2010年8月21日7时40分,在宝鸡市X镇超限超载检查站抓获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嫌疑人张某及其妻子严某英,当场从严某英身上查获用蓝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某包(内有10根指节状毒品)。经称量,查获用蓝色塑料纸包裹的壹包毒品可疑物某重177.3克。被称量人签名:张某。

8、(宝)公(刑)鉴(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材料:蓝色塑料纸包装柱状毒品可疑物某大包(内含十根柱状物),共计净重177.3克。检验意见:所送上述检材中检见毒品海洛因成份,其中海洛因含量为65.41mg/x。

9、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犯罪嫌疑人景某家卧室床头柜上发现银白色带盖子的电子称。

10、公安机关扣押物某清单证实有①长安牌白色面包车、车牌号陕x一辆。②车辆行驶证一本。③毒品可疑物某包,外用塑料胶带包裹,内用蓝色塑料纸包装。④黑色直板型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卡号为(略)。⑤黑色直板型长虹牌双卡手机一部,卡号为(略),(略)。⑥现金人民币1320元整。物某持有人:张某。

11、公安机关扣押物某清单证实有银白色、带盖子电子称一台。物某持有人:景某。

12、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张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77.3克。

13、涉毒人员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景某结果呈阳性;张某结果呈阴性;严某英结果呈阴性。

14、手机通话记录详单(共计135页)证实被告人景某、张某与“吴忠男子”手机通话的事实。

15、陕宝字第x号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景某系肢体残疾一级。监护人为刘某甲。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景某、张某的姓名、性某、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等身份情况。

17、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宝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景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余刑三年一个月零四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18、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宝刑一初字第X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罪犯景某患有完全截瘫,胸12椎体骨折,决定将罪犯景某暂予监外执行。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景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不全,应予纠正。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景某起主要作用,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系主犯,又系再犯,主观恶性某,社会危害性某,应依法从严某处,被告人张某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受雇于被告人景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景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景某所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某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属从犯,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某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余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二二年八月二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宝成

审判员刘某乙平

审判员侯多奇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龚培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张某 毒品 贩卖 运输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