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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黄某、玉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

辩护人石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

原审被告人玉某。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黄某、玉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黄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以来,被告人覃某、黄某、玉某伙同黄××(另案处理)等人以虚构成立的广西荣发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南宁市X村的出租房作为场地,由被告人覃某任公司法人,黄某任公司工程师、玉某负责拉人投资。为骗取他人信任,三被告人伪造了相关证书、文件,并到外地购买发电机,伪造成本公司的研发产品,以投资虚构的太阳能发电机项目为名,骗取被害人黄××投资款共计x元人民币。

被告人覃某于2010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黄某于2010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被害人黄××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的指认照片、合作协议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委某、收条、户籍证明和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某、黄某、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黄某、玉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提出覃某没有参与诈骗,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庭审时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覃某、黄某、玉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实施诈骗,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玉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依法对新发现的诈骗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黄某、玉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前罪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责令被告人覃某、黄某、玉某退赔被害人黄××人民币x元。

覃某上诉提出:1、其没有主观犯罪的故意,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之一,一审法院认定其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理由是:(1)其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参与黄某“研制”太阳能发电机的行为,是想通过正当的经营行为,找人投资自己濒临倒闭的“广西昌盛华高新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其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其虽对外以“广西荣发高科技太阳能发电机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出现,但这纯粹是黄某的安排,公司仍由黄某掌控,其虽然参与黄某、玉某决定将三台发电机喷涂上“广西荣发高科技太阳能发电机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并无不当,因为作为公司技术人员的黄某称其已将这三台发电机进行了技术组装,其信以为真才参与了这样的决定,虽然黄某、玉某骗取黄××的钱财,一部分是用于开支房租水电和伙食,从表面上看,其参与了消费,是受益的,但实际上其并没有受益,反而赔本了,成了受害人;2、一审判决认定“覃某、黄某、玉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实施诈骗,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其虽然以“广西荣发高科技太阳能发电机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出现,但这是黄某的安排,公司仍由黄某掌控,如果一定要对其定罪的话,也应当按从犯来处理,其被判的刑期应当轻于黄某和玉某,应当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或者适用缓刑。

覃某的辩护人石某某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覃某、黄某、玉某为骗取他人信任,伪造相关证书、文件,并到外地购买发电机,伪造成本公司的研发产品,以投资虚构的太阳能发电机项目为名,骗取被害人黄××投资款共计x元人民币”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覃某与黄某、玉某构成共同犯罪是错误的,覃某没有主观犯罪的故意,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之一;3、一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实施诈骗,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覃某无罪。辩护人提交了专利检索结果、太阳能发电机实用新型说明书等证据。

黄某上诉提出:1、指控伪造“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不属实,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是其设计好的太阳能发电机原理图纸和论文,于1994年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的,1995年国家专利局就给其颁发了太阳能源发电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所以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不是伪造的;2、指控到外地购买发电机,伪造成本公司的研发产品不属实,其根本就没有在市场上购买任何发电机,而其专利产品是一种无污染的发电机,其到市场上购买的都是半导体电器元件和电源调压器、稳压器的元器件,所以其根本就没有买到任何发电机,其用的几台太阳能源发电机(样机),其中有两台是其在2002年在玉某生产的产品,当年其从玉某带回来的,其他的样机是购买元件组装而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黄某、原审被告人玉某伙同黄某金等人诈骗被害人黄××投资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黄某、原审被告人玉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覃某没有参与诈骗,不构成犯罪,其不是主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无罪或适用缓刑等意见,经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亦曾供认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覃某、黄某、原审被告人玉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实施诈骗,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以及上诉人覃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覃某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某上诉提出指控其伪造“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不属实等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伙同覃某、玉某等人以虚构成立的广西荣发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南宁市X村的出租房作为场地,由上诉人黄某任公司工程师,覃某任公司法人,玉某负责拉人投资,为骗取他人信任,伪造了相关证书、文件,并到外地购买发电机,伪造成本公司的研发产品,以投资虚构的太阳能发电机项目为名,骗取被害人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x元人民币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上诉人黄某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玉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依法对新发现的诈骗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振华

代理审判员陈红恩

代理审判员丘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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