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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查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张某云的纠集下伙同张某、张某文(后三人另案处理)等四人决定一起去教训当天曾在罗波街上叫张某x的弟弟张某x偿还欠款的龚x等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罗波街找到龚x、韦xx、黄某,动手殴打了龚xx、韦xx、黄某,被在场群众制止后,又胁迫龚xx、韦xx、黄某一起去到罗波镇X村路口,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威胁龚xx、韦xx、黄某拿钱出来,龚xx、韦xx被逼无奈,分别交出50元和300元现金给被告人张某某。当晚,被告人张某某用抢得的350元买来酒菜与朋友吃喝挥霍。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其将350元赔偿款交至本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张某x、张某、张某x、黄某、张某x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龚某、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对身为未成年人的被害人龚某、韦某某实施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抢劫行为属于临时起意,并非事先预谋,且犯罪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张某某交至本院的赔偿款350元发还被害人龚xx50元,发还被害人韦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抢动罪,定性某误,上诉人的行为,应为敲诈勒索罪;2、上诉人是被他人纠集而参与本案的,应认定为从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罪名和犯罪情节错误,导致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是敲诈勒索,应按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2、即使上诉人犯抢劫罪成立,而根据上诉人有自愿认罪及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等情节,一审量刑亦过重。为此,请二审法院全面考量本案事实,正确定性,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的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原判根据其抢劫的对象为未成年人以及其认罪悔罪的情节,并据此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无错误。而上诉人张某某虽是应他人的要求而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抢劫,但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在实施具体的抢劫中均是上诉人张某某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劫取的钱款也均是其进行支配,因此,上诉人张某某在抢劫中是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其认为其应属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抢劫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上诉人张某某无任何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粟宇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韦某明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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