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郭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石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申请再审称,2008年7月,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王某、石某合伙开办金盾门厂。因经营不善,王某、石某提出退伙。2008年10月26日,三方签订了退伙协议,当时金盾门厂有债权近10万元,还有几万元的债务,由于债权当时无法追回,申请再审人便拿出钱买下了债权,提前将债权变现,以便三人分配,约定债务由三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将申请再审人购买的债权重新分配,债务让申请再审人一人承担,显然不合法,不合理。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写明:可以认定金盾门厂的债务由三人共同分担。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郭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石某于2008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退伙协议中,未就金盾门厂的债权分配作出明确约定。2009年8月,从刘文处要回了700元,三人进行了分配,依据该事实,一审认为金盾门厂的债权应由三人均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郭某称拿出钱买下了金盾门厂的债权,但被申请人均不认可,且郭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出的钱系用于购买债权的,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郭某申请再审另称,金盾门厂的债务让申请再审人一人承担,显然不合法,不合理。经审查,该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债务由三人共同分担。
综上,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李运动
审判员崔航微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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