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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某文化,农民,住遂平县车站办事处王某甲庄居委会老庄西组X-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驻马店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1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遂平县车站办事处王某甲庄居委会大闫某中组X-X号。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李某丙,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丁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遂平县X街“老金烧烤城”吃饭时被孙某己、李某丁等人殴打致伤。后王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闫某,让其找人帮忙出气,闫某遂通过闫某(已死亡)纠集多人驾车追赶孙某己等人。在拦截住孙某己等人驾驶的豫x商务车后,被告人王某甲、闫某等人对孙某己、李某丁等人进行殴打,并将商务车车玻璃及李某戊等人手机损毁。经鉴定,豫x商务车的车损和被损手机价值共计441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殴打被害人、损毁被害人财物都是事实,但其并不是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而是出于报复目的,有一定的原因,故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未举证。

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追击、拦截的车辆、毁损财物的主人及殴打的对象均是特定的,是无故殴打王某甲、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王某甲的动机是报复他人,而非寻求刺激、无端寻衅、显示个人威风的寻衅滋事动机。王某甲虽有拦截车辆、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但属一般违法行为,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未举证。

被告人闫某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闫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闫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闫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在先,存在明显过错;3、双方已达成和解协某,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责任;4、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系初某、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闫某免予刑事处罚。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遂平县X街“老金烧烤城”吃饭时被邻桌的孙某己、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庚、贾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殴打致轻伤。王某甲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闫某,让其找人帮忙出气,并驾车追赶孙某己等人。闫某通过闫某(已死亡)纠集多人驾车追赶。后被告人王某甲、闫某等人在关王某甲南侧拦截住孙某己等人驾驶的豫x商务车,将商务车的六块车玻璃砸烂、李某戊等四人的手机摔坏,并迫使孙某己等六人下车跪在地上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某甲将商务车车牌掰掉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商务车的车损和被损手机价值共计4410元。庭审后,二被告人向本院提交了自愿认罪悔过书。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其与胡某、张某等人在遂平县X路“老金烧烤城”吃饭时,因邻桌的几个男子调戏张某,引起张某及其男友胡某与他们相互辱骂。经其劝说后,那几个人离开了饭店。大约过了四、五分钟,那几名男子又返回饭店打胡某和张某,其上前劝架时,被人用啤酒瓶等物殴打致伤。后那几名男子开一辆银白色东风商务车(牌号为豫x)往驻马店市区方向跑,其很生气,想报复他们,就开车跟着他们的车,并给其表哥闫某打电话说自己被人打的事。闫某让其开车跟着,并说他马上带人过去。其在关王某甲街南面将那几名男子的车截住,并打电话告诉闫某。后闫某开着一辆皮卡,后面跟着一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有十来个人,他们下车围住东风商务车,其上前殴打司机,将车钥匙拔走,又把车前玻璃的雨刷拔掉,用雨刷把前车玻璃和左侧驾驶室玻璃打烂,其他人也上去砸车玻璃,其让商务车上的人下来跪在地上,对他们进行殴打,并将他们的手机摔在地上。后其把商务车上的车牌掰掉,开车返回遂平。

2、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接到王某甲的电话称无故被人打伤,让其过去帮他出气,其就让闫某找人帮忙。后其同闫某等人开车赶到关王某甲南边文明路上与王某甲一起将一辆商务车上的几名男子殴打致伤,并将他们手机摔坏、商务车车玻璃砸烂。与王某甲供述内容一致。

3、被害人李某戊、李某丁、孙某己、王某庚、贾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了在遂平县X街南头“老金烧烤城”对王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后驾车逃回驻马店市,后被王某甲等人在关王某甲南边拦截,王某甲等人将其殴打致伤,并将其乘坐的豫x商务车车玻璃砸烂、将他们手机摔坏的事实。

4、证人胡某、张某、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事发当晚王某甲被几名男子殴打致伤后开车追赶他们,后来听王某甲说追上后将那几名男子打了一顿的事实。

5、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了王某甲在2009年10月5日和人打架后拿回家一副牌号为豫x的汽车车牌的事实。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戊、孙某壬等人都是驻马店市确山县惠洁管业的员工,他知道李某戊等人被打、公司的商务车被砸的事后,同孙某己一起去驻马店市X区分局金山派出所报案的情况。同时证实李某戊受伤情况及被损商务车的状况。

7、证人朱某、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豫x商务车被损毁情况及维修费用等情况。

8、驻马店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车辆及手机价值共计4410元。

9、遂平县X区出具的证明,证实闫某于2010年2月因病去世。

10、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多次查找张某启,均未找到的事实。

另有辨认笔录、投案证明、协某、遂平县人民法院(2011)遂少刑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闫某为逞强耍威,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闫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甲、闫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本案被害人无故殴打王某甲在先,存在严重过错,故可酌情考虑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和理由,经查,王某甲被孙某己等人殴打致伤后,在对方已驾车离开的情况下,纠集多人驾车追赶拦截对方,而后又伙同他人任意砸毁被害人车玻璃、逼迫被害人跪在地上对被害人肆意殴打、摔毁被害人手机、掰走被害人车牌,从以上行为可以看出,王某甲等人的行为不仅仅出于报复的目的,还表现在其凭借自己一方人多势众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体现出其逞强争霸、显示威风的犯罪动机,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所辩闫某有自首、初某、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存在过错等从轻处罚的情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综合全案案情,闫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对此建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平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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