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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张某乙煤矿整合关系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乙煤矿整合关系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来新兴矿与清华渠矿是两个独立的矿,原新兴煤矿由原告高某经营,原清华渠煤矿由宫彦利经营。后经政策整合两煤矿整合形成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整合方案原告高某为该公司法人代表,整合期间法人代表也是高某。后法人代表变成被告张某乙,原告对此不清楚。整合时新兴矿对清华渠矿补偿了三四十万元,当时有协议,新兴煤业的业主就是原告本人。之后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一个转让合同,将新兴煤业以170万元左右转让给被告,转让时双方有个转让合同,双方私下有个口头协议,说清华渠煤矿由原告自主经营,再办个挂靠手续挂到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兴煤业的风井。这个口头协议中间人有煤炭局田伟、杨某、杨某军等。但后来给清华渠煤矿的挂靠一直未办理下来,清华渠煤矿因无手续被关闭,造成原告150万元损失。故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依法确认原告高某原经营的清华渠煤矿被新兴煤矿整合后系同一主体,清华渠煤矿为新兴煤业的风井,均系合法的煤炭技改企业;由被告补偿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为13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白水县人民政府白政字[2006]X号文件,其中有关于新兴矿整合清华渠矿的内容,整合后法人主体为原告高某;2、渭南市人民政府渭政函[2007]X号“关于韩城等六县市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批复”文件。3、2006年10月26日新兴煤业(甲方)与张某乙(乙方)签定的买卖协议。

被告张某乙没有出庭,其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高某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人资格。2007年8月3日,被告代表西固新兴煤矿与清华渠煤矿业主宫彦利签订整合清华渠煤矿整合协议,清华渠煤矿的整合与本案高某在产权和补偿问题上无任何关系。二、被告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人。本案纠纷是高某诉西固新兴煤矿与清华渠煤矿整合时产生的问题,高某应该向西固新兴煤矿主张某乙利,不应该向被告主张。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新兴煤业(甲方)与原清华渠煤矿(乙方)的协议一份;2、新兴煤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法人代表是张某乙。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张某乙(乙方)签定了一份购买协议将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张某乙。2006年,国家煤炭政策要求煤矿企业必须通过整合技改方可实施经营,2006年12月8日白水县人民政府向渭南市人民政府上报了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经渭南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0日批复,将新兴煤矿和原清华渠煤矿整合。2007年8月3日,西固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和原清华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定购买协议。乙方以35万元将原清华渠煤矿出售给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整合后矿井名称为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张某乙。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26日,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张某乙(乙方)签定的购买协议表明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张某乙,张某乙取得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2007年8月3日,西固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和原清华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定购买协议,表明西固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原清华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整合为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张某乙。原告高某诉称在2006年10月26日煤矿转让时与被告有口头协议,约定原清华渠煤矿由原告自己经营,并将原清华渠煤矿挂靠到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兴煤业的风井,后来挂靠手续一直没有办理,清华渠煤矿因无手续被关闭,造成原告150万元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及证人来证明上述事实和损失,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宏权

审判员问会娣

审判员井宏生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冯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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