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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肖某、肖某、姚某与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肖某、肖某、姚某与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某、张某、四原告共某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某诉称,2010年8月28日在白宜公路X村X路口被告郑某驾驶“宗申”125型摩托车沿肇事路段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其后肖某驾驶的陕x#“五羊”125型摩托车同向超越时相擦挂,致肖某驾驶的摩托车冲向公路左侧,碰撞到路旁标语牌,致肖某受伤后死亡,被告郑某驾车逃逸,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某x元的50%即x.5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有:1、郑某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一份;2、赵某侠询问笔录一份;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肖某药费票据6张某计911.9元,证明被告郑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肖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及由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

被告郑某辩称,肖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两车并未发生碰撞,肖某是单方将车撞在路边广告牌致其死亡,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称,白水县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所做的(2010)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已于2010年9月21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撤销。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有:1、其代理人向证人袁义宝、陈某、赵某红、郑某春收集的调查笔录四份,证明肖某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下午5时许,原告张某之夫肖某酒后驾驶自己的陕x#“五羊”125型摩托车由收水前往尧禾,被告郑某驾驶“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由收水回唐寨村X村段同向由北向南行驶,郑某在前,肖某在后。在行至距唐寨村X路口4至5米处时,被告郑某开启转向灯同时向左转弯,后方同向行驶的肖某未能安全制动,为躲避被告郑某而冲向公路左前侧约二十米处碰于标语牌上,致肖某受伤后死亡。被告郑某驾驶的摩托车随即倒于公路中线偏东,致被告郑某及乘车的被告之妻赵某侠受到轻微擦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夫妇怕受到牵连,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逃离现场。

同时查明,肖某所驾驶摩托车办理了行驶证,交强险,其本人持有驾驶证。被告郑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挂牌,未办理行驶证,车辆亦未办理交强险。其本人也无驾驶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方遭受的损失是医疗费911.9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某x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郑某无证驾驶未经国家机关登记的车辆上路,在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死者肖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均有重大过错,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对等责任。

对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驾驶未交纳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摩托车与死者肖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郑某在保险限额12万元内承担后,下余x元按照50%的比例承担,共某应赔偿x元。由于原告诉讼的总标的为x.50元,在其诉讼范围内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九十二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某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四原告x.5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花勤

审判员井宏生

审判员陈某莲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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