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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梁某、高某与被告庞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村X队人,住所(略)。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村莫马屯X号人,住所(略)。

原告高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港市X村中片屯X号。

委托代理人梁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庞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乡人,住所地贵港市X区X路X巷X号。

原告陆某、梁某、高某与被告庞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某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燕丽担任记录。原告陆某、梁某、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梁某、高某诉称:2010年11月份,原告接受被告的雇请为被告装修其所有的位于南江凤尾小区的楼房。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被告的楼房实施贴瓷砖工程,工程于2011年1月20日完工,经双方结算,该装修工程款共44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45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算单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4450元。

被告庞XX辩称:一、原告陆某与被告口头达成贴地板砖协议是事实,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陆某组织了原告梁某、高某一起进场贴地板砖工程,工程完工后的2010年12月21日,原告陆某与被告进行结算,当天被告已将贴瓷砖人工费4450元付清给原告陆某,当时原告陆某要求被告把结算单给其收执,以便其与梁某、高某分配人工费。二、2010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陆某在案外人钟明华家,并在钟明华见证下,已将贴砖人工费4450元全部付清给原告陆某,在当天,案外人钟明华也同时付清其房屋的贴瓷砖人工费给原告陆某。如果当天没有付清人工费给原告陆某,被告肯定写有欠条给原告陆某。现原告持结算清单主张被告尚欠其的人工费没有事实和证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2011年农历1月15日,原告陆某到被告家里,强行把被告家的不锈钢防盗门玻璃砸烂,并把其中一扇防盗门拆走,原告的侵权行为严重违法。

被告庞XX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27日,原告陆某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陆某为被告的房屋贴瓷砖,地砖10元3,墙砖11元3,地脚线4.5元3,走角6元3,工程完工后即付款。2010年10月11日,原告陆某找到梁某、高某一起进场贴瓷砖,并于2010年12月20日完工。2010年12月21日,原告陆某与被告进行结算,合计劳务费4450元,被告并出具结算单给原告陆某收执。之后,经原告陆某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达成的口头贴瓷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陆某按要求为被告贴完瓷砖,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陆某支付劳务费。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陆某支付劳务费445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陆某劳务费4450元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陆某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45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没有雇请原告梁某、高某为其房屋贴瓷砖,原告梁某、高某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原告梁某、高某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已支付贴瓷砖人工费4450元给原告陆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陆某将其防盗门砸烂并拆走,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XX应向原告陆某支付劳务费445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庞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某伟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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