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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

被告张某。

原告艾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经人介绍,于当年6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为离异女人,并带有一女。结婚时协议,被告给原告生育子女,原告给被告在银行存款2万元。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忙于务工挣钱养家糊口,被告的生活费一直由原告支付。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与前男友保持联系,并于2009年5月初去保德县与前男友相会。原告确定被告没有给生育子女的意愿,并经医院检查,被告已有节育措施,此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把银行存款,衣服等物品全部拿走,于2009年6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故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存款2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该证据证明艾某与张某于2008年6月17日经合法登记结婚。

2、刘某、马宏栋的证明材料,该证据证明张某于2009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本院与刘某和马宏栋的调查笔录,该两份调查笔录中刘某和马宏栋均谈到张某于2009年6月份出走,至今未归。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6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带有一女,叫张某霞,生于X年X月X日,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原告诉称被告离家出走时拿走2万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因与原告感情不和,带着女儿张某霞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如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婚姻存续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分居已满2年,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万元存款,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艾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艾某请求被告张某返还2万元存款的诉讼请求。

公告费300元,由张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平

审判员张某凡

审判员刘某芝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雄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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