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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原某。

被告杨某。

原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某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渝,2009年4月3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一般,原某因怀有小孩而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嫌弃原某,不愿意照顾家庭及子女,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2月,原某因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离家外出打工。2010年4月,原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双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某去年4月离家外出,之后未再回家。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某支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3600元,并要求子女由原某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渝,2009年4月3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4月2日,原某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撤诉。同月,原某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某以双方感情不和,且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子女渝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居住于杨某父母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两河口盛景天下X号房屋,由杨某抚养、照顾,原某在此期间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审理中,经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某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亦同意离婚,惟双方不同意抚养子女,致协议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述笔录、结婚证1本、子女杨某庆渝的户口页1份(复印件)、学费收据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加之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和处理,以致夫妻矛盾加大。2010年4月,原某外出打工后,双方即分居生活,且原某在此期间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子女由被告独自抚养、照顾,原某对此具有一定过错。现原某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某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某独自在外打工,无固定居所,子女杨某庆渝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有较稳定的居住及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生活环境稳定及健康成长出发,子女渝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本院根据本地生活及消费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被告要求原某支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36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渝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抚养子女,系其法定义务,故被告要求原某支付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某与杨某离婚;

二、婚生子渝由杨某华抚养,从2011年11月起,陈某每月给付渝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某德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某妍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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