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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某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陕西省安塞县人。

被告杨某,女,陕西省延川县人。

原告何某诉某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定婚,于2008年6月5日在安塞县民政结婚大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俩人关系尚好,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雨。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淡化,被告于2009年2月份回延川老家给她父亲办理丧事后,便一去不复返。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下落,至今杳无音信。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已有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已经死亡,请求依法解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哥哥借原告现金x元,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于2008年6月5日登记结婚;

2、户口复印件1件,证明婚生女何某宇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某亦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5日在安塞县民政局结婚大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俩人关系尚好,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何某宇。被告于2009年2月份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次寻找,至今仍杳无音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2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出庭,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可在被告出现后原、被告自行协商或另行诉某。婚生女杨某宇出生后一直与原告一块生活,且与原告有较深的感情,扶养权应归原告,被告应承担适当的扶养费。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何某宇由原告何某扶养,被告杨某承担至十八周岁的扶养费x.8元;被告杨某享有探视权。

上述第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诉某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英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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