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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与蒙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河池市X村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村贺岭队人,住所地港南区X村下屋队。

原告莫某与被告蒙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燕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10年10月3日,原告的农具牛车停放在被告门前附近一块宅空地处,该地权属原告二哥所有。被告认为原告的牛车阻碍了其方便,便叫原告的儿子蒙喜挪开牛车到别处,原告儿子已应允,但原告儿子刚进家门不久,被告手拿铁剪怒气而来大声质问:“为何不马上挪开牛车”,当时某告回应了一句:“地方不是你的,等一会就不行吗”,岂料,被告抡起铁剪便砸向原告头部,顿时某告头部血流如注,当场昏倒,原告家人立刻拨打电话报警和急救电话,被告也被闻讯赶来的女儿拉离现场。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4617.2元。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侵权,并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7.2元、护理费x元÷365天×10天=433元、误工费x元÷365天×10天=43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天=4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7383.2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蒙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3日上午8时某,在贵港市X村贺岭屯蒙XX家门口,因原告将其农具牛车停放在蒙汉深住的房屋前空地处,被告就叫原告儿子蒙喜拉开牛车,原告儿子当时某在切猪肉,就回答被告:“等切开猪肉先”,未能及时某开牛车,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就随手用胶钳向原告头部打去,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即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10天,该院出具了疾病诊断证明: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因上病于2010年10月3日至2010年10月12日在我科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617.22元。在原告住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事情发生后,经八塘派出所调解但未果。

以上事实,有八塘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贵港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同村邻居,本应友好相处,有事好好商量,不应采取过激行为,原告的农具牛车放在蒙汉深居住的房屋前空地,被告在原告儿子蒙喜答应拉走牛车后,还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用胶钳敲打原告头部,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对原告住院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617.2元-1200元=3417.2元;护理费x元÷365天×10天=433元、误工费x元÷365天×10天=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天=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受到的伤害只是一般伤害,伤情不是很严重,医疗机构也未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XX应赔偿原告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83.2元。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蒙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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