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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艾绍红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本院与艾勃勃的谈话笔录,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着不好,如原、被告离婚,艾勃勃愿跟原告一块生活。

2、财产登记笔录,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现有共同财产双人床一支、风扇一个、海尔牌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钱江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木箱二个等零碎生活日用品。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3年1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于1995年1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叫艾勃勃,现随原告生活。现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一支、风扇一个、海尔牌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钱江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木箱二个等零碎生活日用品。2010年1月双方因家庭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不管顾家庭生活,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再未一块生活,现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月19日举行婚礼同居,后双方于1995年1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系合法婚姻。该婚姻虽存续时间较长,但原、被告因家庭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一块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艾绍红离婚。

二、婚生一子艾勃勃由原告武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武某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电脑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武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艾绍红所有。

四、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艾绍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凡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雄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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