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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港市X区X路X巷X号。

原告吕某与被告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燕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因急需工程款周转,在原告住处向原告借款x元,当日,被告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现借到吕某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正。(x.00)于2010.3.20日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都未偿还分文借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邱XX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邱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借款,其在借款逾期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未予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XX偿还原告吕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邱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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