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人,不识字,农民,住(略)。2010年9月13日因滥伐林木嫌疑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30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11月5日,被告人何某与本村村民冯加林商议购买冯加林自留山羊子沟林木,用以加工食用菌棒,冯加林同意并将5架食用菌棒指标转让给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农历11月12日开始砍伐,砍伐约15天,共计砍伐林木380根,并将砍伐的林木用油锯加工成食用菌棒5471节。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砍伐的林木计原木材积60.658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77.922立方米。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多砍林木是为缓解家庭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农历11月5日),被告人何某与本村村民冯加林协商在冯的自留山羊子沟砍伐林木点种食用菌,冯加林同意砍伐并将五架食用菌棒采伐手续以每架11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于2009年12月27日(农历11月12日)携带一把斧头,去碾槽沟组冯加林自留山羊子沟砍伐林木,共砍伐15天,砍伐林木380根,并用油锯加工成食用菌棒5471节。2010年4月13日,留坝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江口派出所接到举报电话后去现场进行侦查,被告人何某在接受讯问时某实地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并引领办案人员到现场指证。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砍伐的林木计原木材积60.658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77.92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了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何某与冯加林协商,在冯加林的自留山砍伐林木,2009年12月27日被告人何某砍伐林木380根并加工成食用菌棒,2010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交待犯罪事实的情况。
证人(略)的证言,证实了他与被告人商量买卖自留山林木并指明山界,及被告人砍伐林木的用途、时某、地点。
证人(略)的证言,证实了给被告人何某转让了5架采伐指标的事实。
证人(略)、(略)的证言,证实了何某雇他们点种食用菌棒及堆放菌棒的地点。
证人(略)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所砍伐林木系冯加林的自留山,及林业公安勘验现场的情况、堆放菌棒的地点。
证人(略)的证言,证实了何某找他,说冯加林把指标转让给他的事实。
证人(略)的证言,证实了砍伐林木的基本事实、数某、工具。
证人(略)的证言,证实了何某砍伐林木的时某、地点。
扣押物某清单及照片,证实了砍伐的木材种类、数某及作案工具斧头、油锯和林木采伐许可证。
本案的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实了2010年4月13日留坝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江口派出所接到举报电话进行侦查及被告人何某承认犯罪事实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事实。
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
留坝县(略)天保工程管理站的证明,证明了何某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砍伐林木的事实。
留坝县森林案件木材检尺单,证实了被告人何某砍伐的林木种类、数某情况。
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何某砍伐林木的现场及林木堆放情况。
15、留公刑鉴通字[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了留坝县公安局对所砍伐的林木进行鉴定,滥伐林木种类为栎类,材积为60.65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77.922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森林法规,私自与冯加林转让林木采伐手续,属森林法禁止的行为,但其所采伐的林木属于冯加林的私有林木,且征得了冯加林的同意,故被告人砍伐林木的行为属于滥伐林木。被告人何某滥伐林木77.922立方米,数某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犯罪后在初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到现场指认,构成坦白,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居住林区,耕地较少,其犯罪目的是为了缓解家庭生活困难,且系初犯,为彰显刑罚惩处与教育的功能,对被告人应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滥伐的林木77.922立方米,作案工具油锯、斧头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长彦
审判员曾运英
人民陪审员刁庆忠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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