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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王某乙、何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XXXX年X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明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住x,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何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乙、何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明智及被告王某乙、何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被告何某建房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乙,王某乙雇请原告做小工。2009年9月3日下午8时许,原告将使用电葫芦吊上二楼的一小推车沙子倒在地板上,转身拉着车子往电葫芦跟前走时,因天黑无法看清路,小推车的一个轮子碾空,原告连人带车从二楼摔至一楼,原告后颈部磕在小推车的车把上,致颈部受伤立刻瘫卧在地。经在现场的人送往洋县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连夜送往汉中中心医院抢救,住(略),好转出院;其后由于病情反复,先后入住洋县中医院和汉中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2月11日,原告伤情被汉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4000元。事发后,被告王某乙为原告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被告何某未给支付分文医疗费。由于被告王某乙雇请原告为被告何某修房,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起诉某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51元、误某48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740元及完全护理依赖费x元,计x.51元,除王某乙已支付的x元,再向原告赔偿x.51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对受伤原因陈述不实。2009年9月3日,其给原告安排的活是让提沙灰;当天快结束时,原告给其在电葫芦处干活的妹妹帮忙,结果就发生了事故。原告受伤后,其已经给付了原告x多元的医疗费。

被告何某辩称,其建房工程中从砌墙到粉刷都是发包给被告王某乙,自己不知道雇佣原告干活的事。况且,在阳台上小推车应该推着走,而原告却是背身拉着小推车走,属违规操作。其对此次事故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费用;如果能够调解解决该纠纷,其出于同情心可以给原告支付一些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妻系同胞姐妹,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何某系同村村民。2009年8月,被告何某修建房屋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某乙承建。2009年9月3日,原告受被告王某乙雇请做小工(由被告王某乙支付报酬)。当天晚上八时许,原告在二楼将沙子倒在水泥地板上,转身拉着车子往电葫芦跟前走时,由于小推车的一个轮子碾空,小推车倾倒下去,原告被摔倒在一楼地面上,其后颈碰在落下的小推车车把上,当即受伤瘫倒在地。此后,原告被送往洋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①颈6、7椎体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x级),②头皮裂伤并头皮下血肿;住(略),支医疗费x.28元,除合疗报销7264元外,实际支付x.28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因截瘫尿路感染在洋县中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837.37元,除合疗报销340.71元外,实际支付496.66元。2010年2月25日,原告又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1442.29元。此外,原告还在洋县医院、三二零一医院、汉中市X乡X村卫生所等处门诊治疗花费1539.28元。2010年2月11日,原告伤情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其颈部损伤评定为壹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肆仟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支鉴定费1200元。经审核,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x.51元、护理费1350元、误某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90元、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x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损失x.51元;其中,被告王某乙已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代理人调查武某红、何某红笔录,汉中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洋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汉航法医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统计单和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洋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洋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摔倒在一楼受伤,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因此对于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及经济损失,被告王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某乙,应该与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第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含护理依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x.51元,由被告王某乙赔偿x.53元,除已支付的x元,应再给付x.53元;由被告何某赔偿x.9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负。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700元、被告何某承担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书雄

人民陪审员刘方红

人民陪审员马娟丽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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