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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雍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章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高敬柱,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雍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汤书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与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柱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某。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未生育子女。2010年10月后,双方互不关心,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听从父母安排不同意离婚,故现起诉某婚并请求判令嫁妆归其所有。

被告辩某,原告陈述的谈婚及结某、生育子女情况都属实,但是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是在别人介绍相识后,进行了互相了解,待双方感情加深后,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某,婚后夫妻双方更是形影不离,相互关心,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原告到洋县城打工,双方才分开生活。2010年10月被告还在为原告送菜,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某,结某时被告之父章某杰代原告之父清偿了安山村的欠款3000元。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家人相处融洽,亲戚之间也互帮互助。2010年原告经人介绍到洋县城打工,从此双方分开生活,但被告为原告租赁房屋居住且支付房租,节假日期间也经常为原告送生活物品。2010年10月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0年11月19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某婚。

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被告代理人调查高雪文、章某森、章某华的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某,婚后只因性格差异而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相互谅解,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尚可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雍某与被告章某离婚。

本案诉某费300元,由原告雍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汤书雄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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