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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王某、陈某某抢劫案、被告人何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多次盗窃于2006年9月18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2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3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22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3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2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3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石××,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陈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王某、陈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王某、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石运珠、指定辩护人徐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何某、王某、陈某某事先经过预谋,于2010年10月27日下午,在驻马某市X区××酒店旁边租被害人孟某驾驶的出租车到确山县城。到确山县城后又让孟某将车开到三里河乡X组后山山坡松树林处,随后三人持刀将孟某的200元左右现金和一部白色诺基亚直板x手机劫走。经评估被劫手机价值602元。2、2011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在驻马某市X路罗某开的广告喷绘店内盗窃四桶奥威牌墨水及电脑主机一台,四桶墨水价值960元。3、2009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杨国帅(在逃)窜至确山县X镇康××家中,盗走现金3100元左右。4、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何某伙同杨国帅、毛晓蒙窜至确山县X镇李××家中,盗走现金200多元。5、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何某伙同杨国帅、毛晓蒙窜至确山县X镇周××中,盗走现金600元左右。6、2009年4月9日夜,被告人何某伙同杨国帅、毛晓蒙窜至确山县X镇生产公司仓库,盗走吴××放在仓库抽屉内的现金x多元。7、2009年4月28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何某伙同杨国帅、毛晓蒙窜至确山县X镇县人民法院对面田××、陈某×家中,盗走田××手机一部,盗窃陈某×现金1000多元。8、2009年4月30日夜,被告人何某伙同杨国帅、毛晓蒙窜至确山县X镇二初某家属院余××家实施盗窃时被发现,毛晓蒙被当场抓获,何某、杨国帅逃走。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何某、王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罗某、康××等人的陈某、证人陈某×、孙某、马某、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收容教养决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陈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何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三被告人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系未成年人,系从犯、初某、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㈠抢劫罪

被告人何某、王某、陈某某事先经过预谋,于2010年10月27日下午,在驻马某市X区X路××酒店旁边租被害人孟某驾驶的出租车到确山县城。到确山县城后又让孟某将车开到三里河乡X组后山山坡松树林处,随后三人持刀将孟某的200元左右现金和一部白色诺基亚直板x手机抢走。经评估被劫手机价值602元。所抢现金被三人挥霍,手机被王某卖掉,销赃得款被三人挥霍。现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孟某。2011年1月21日被害人发现王某后,公安干警将王某抓获。何某被抓获后,自愿带领确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将陈某某抓获。

㈡盗窃罪

1、2011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在驻马某市X路罗某开的广告喷绘店内盗窃四桶奥威牌墨水及电脑主机一台,四桶墨水价值960元。电脑主机被何某以240元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

2、2009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杨国帅(在逃)窜至确山县X镇财政局家属院康××家中,盗走现金3100元左右。所盗现金被何某等人挥霍。

3、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何某伙同杨国帅、毛晓蒙(不满十六周岁)窜至确山县X镇搬运公司X号楼李××家中,盗走现金200多元。所盗现金被何某等人挥霍。

4、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何某伙同杨国帅、毛晓蒙窜至确山县X镇财政局家属院周××中,盗走现金600元左右。所盗现金被何某等人挥霍。

5、2009年4月9日夜,被告人何某伙同杨国帅、毛晓蒙窜至确山县X镇生产公司仓库,盗走吴××放在仓库抽屉内的现金x多元。所盗现金被何某等人挥霍。

6、2009年4月28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何某伙同杨国帅、毛晓蒙先后窜至确山县X镇县人民法院对面田××、陈某×家中,盗走田××手机一部,盗走陈某×现金1000多元。所盗钱物被何某等人挥霍。

7、2009年4月30日夜,被告人何某伙同杨国帅、毛晓蒙窜至确山县X镇二初某家属院余××家实施盗窃时被发现,毛晓蒙被当场抓获,何某、杨国帅逃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王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罗某、康××等人的陈某、证人陈某×、孙某、马某、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收容教养决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退赃200元,缴纳罚金1500元,被告人陈某某家人缴纳罚金1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陈某某的父母常年在外打工,对被告人陈某某疏于管教,被告人陈某某过早辍学,不学法,不加强自我修养,好逸恶劳,自制能力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陈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预谋,均积极参与,互有分工,故不作主从犯区分。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不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可根据其所起的作用处罚。因陈某某还有其他违法行为,对其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七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数罪并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的父母常年在外打工,对陈某某疏于管教,陈某某过早辍学,不学法,不加强自我修养,好逸恶劳,自制能力差,以致于走上犯罪道路。本着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罗某鹏960元、康中强3100元、李冬梅200元、周翔600元、吴某、吴某荣x元、陈某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某杰

审判员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张向东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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