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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卢某甲、卢某乙与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卢某丙,男,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韦某、卢某甲、卢某乙与被告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晓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某、卢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卢某甲、卢某乙诉称:1996年6月5日,原告韦某承包桂平市X镇新田小学教学楼工程,在1999年11月10日前韦某已建好一层教学楼,但由于学校没有依约付款造成韦某无法继续建设第二层教学楼。后韦某与被告岑某协商,将该工程项目转让给岑某续建第二层教学楼,岑某自愿按原韦某建好一层的教学楼的工程价款x元补偿给韦某,付款方式:由岑某继建完成后,在该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韦某。双方立下协议书后,由于被告岑某无资金投入建设,1998年10月7日经蒙圩镇新田小学同意,将原韦某于1996年1月5日订立的承包合同废止,重新由岑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再次与桂平市X镇新田小学订立建设第二层教学楼的工程,三人投资建设方式是:第一期由卢某甲、卢某乙每人投资x元建设;第二期由岑某、卢某甲、卢某乙共同平均投资建设,建设工程完工结算后,先减除各人投资建款后,余下利润由岑某、卢某甲、卢某乙平均分成。经三方达成以上协议后,依约进行投资施工。同年12月30日完成整个工程并验收合格。经结算:总工程造价(含原韦某建好一层的工程价款)为x.26元。该工程款项于2010年6月份被告岑某以其个人身份将工程款x.26元作为其家庭生意周转全部领取,造成三原告投资成本及利润无法收回。按照双方约定,在工程结算时首先扣除x元给原告韦某,其余再扣除卢某乙、卢某甲每人x元,剩余的利润x.26元再由卢某乙、卢某甲、岑某共同分配。但被告在领取上述款项后没有主动与原告见面,规避付款给原告,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x.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韦某、卢某甲、卢某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投资协议书》、《合约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建造蒙圩镇新田小学教学楼的工程是由三原告出资建设完成的;证据2、桂平市X镇新田小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6月份领取工程款x.26元。

被告岑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某、卢某甲、卢某乙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韦某、卢某甲、卢某乙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韦某、卢某甲、卢某乙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6年6月5日,原告韦某承包桂平市X镇新田小学教学楼工程,原告韦某投资建好一层教学楼后,由于无资金无法继续建设第二层教学楼,便与被告岑某口头协商,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岑某继续建设第二层教学楼,被告岑某则按原告韦某原建好的第一层教学楼的工程价款x元补偿给原告韦某。双方于1999年11月10日补签订了一份合约书,约定原告韦某将其原承包的蒙圩镇新田小学教学楼一幢二层,已建好一层的工程转给被告岑某承包建设第二层,工程竣工结算后先支付给原告韦某投资建设第一层的x元,其余由被告岑某领取。

1998年10月7日,经蒙圩镇新田小学同意,被告岑某与原告卢某乙、卢某甲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岑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合作投资承建蒙圩镇新田小学的一幢教学楼,暂按图纸建二层,该工程原建好部分经岑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同意折款x元属岑某所有,原建好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岑某负责,剩余的均属岑某、卢某甲、卢某乙投资所有;投资方式是工程第一期由卢某甲、卢某乙二人投资足x元整,第二期由岑某、卢某甲、卢某乙共同平均投资;该工程完工结算后,先收回实投资者投资本金,剩余利润由岑某、卢某甲、卢某乙平均分成。签订协议后,二原告卢某乙、卢某甲在该工程中各投资x元,而被告岑某则没有投资。1999年底,该工程验收合格,经结算总工程造价(含原告韦某原建好一层的工程价款)为x.26元。2010年6月份被告岑某以其个人身份将该工程款x.26元全部领取,造成三原告投资成本及利润无法收回。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x.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岑某与原告卢某乙、卢某甲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和原告韦某与被告岑某签订的《合约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二原告卢某乙、卢某甲陈述其二人在工程中各投资x元,而被告岑某则没有投资,虽无证据证实,但被告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认可该二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依据被告岑某与二原告卢某乙、卢某甲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岑某已领取的工程款x.26元,应先扣除属被告岑某所有的原建好工程部分的x元和原告卢某乙、卢某甲各投资的x元(即x.26元-x元-x元=x.26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岑某与二原告卢某乙、卢某甲平均分成,每人分得x.08元(即x.26÷3=x.08元),由此,二原告卢某乙、卢某甲每人各得x.08元(即x元+x.08元=x.08元),被告岑某得x.08元(即x元+x.08元=x.08元)。依据原告韦某与被告岑某签订的合约书的约定,被告岑某应支付x元给原告韦某,故被告岑某应将其所得的工程款x.08元全部支付给原告韦某。由此可见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x.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岑某返还工程款x.26元给原告韦某、卢某甲、卢某乙。

本案案件受理费3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2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助理审判员谢晓隽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小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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