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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因与李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桂平市X村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耀,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桂平市X村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私宅。

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黄某耀,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诉人李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贵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贵港中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贵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陆福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英、钟杜修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秦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16日、2011年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令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延坚、吴杰朝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耀、被申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3日,李某乙诉称:其与李某甲于2008年双方口头协议打算在双方承包的桂平市X村第8生产队(以下简称:马皮8队)的山岭上合伙投资采矿,其已投资了10万元。但李某甲在他们与马皮8队签订了山岭使用权租用合同且支付首期承包款25万元后,擅自将山岭以1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龙广宗采矿,扣除10万元中介费,李某甲实收185万元。该款应属合伙利润,要求李某甲及其妻陈某共同支付70万元他。李某甲辩称:其与李某乙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其向李某乙借的10万元已归还;转让山岭所得款195万元扣除中介费10万元和承包费120万元后,尚剩65万元;因与生产队签订的租用山地合同是用于采矿,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故李某乙要求参与分配合伙利润没有依据。陈某辩称:其不得参与承包开采及转让山岭矿产的一切事务活动,不应列她为被告并承担责任。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为同胞兄弟关系。2006年3月15日,被告与马皮8队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承包位于马皮8队咸马塘岭的山地用于种树,承包期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每年租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邀约原告共同投资在该地采矿。2008年4月14日,原告以转账形式汇给被告10万元作为合伙投资款,由原告占40%股份,被告占60%股份。2008年4月15日,以马皮8队为甲方与以原、被告双方为乙方订立山地使用权租用合同:甲方自愿将咸马塘岭的100亩山地发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承包金45万元,分两期付清,其中,首期付25万元,两个月后付清余下20万元。若一方违约,须赔偿三倍的经济损失给对方,合同一式四份。在双方代表将要签字时,原告刚巧上厕所。待原告出来时,被告已签名,并将最面上的一份合同取走。其余三份,由于甲方三小组均认为原告既为乙方的承包者之一,应与被告共担义务,因而坚持要求原告分别在三小组所执的三份合同中乙方代表一栏上补签上原告的姓名。对此,被告未向甲方提出异议。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在其负责收执的那份合同上补签名,因被告表示其作为胞兄在任何时候都认可原告有合伙份额的,以致原告信以为真而未能坚持补签名。2008年4月16日,被告将首期承包款25万元支付给甲方(队长张德新和副队长张汗辉负责收取)。不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100亩山岭的使用权以1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龙广宗。扣除10万元中介费,被告实收185万元(该款分二次收取:2008年5月31日收取120万元,2008年6月3日收65万元)。2008年6月1日,被告汇款10万元给原告。2008年6月15日,被告将尚欠的承包金付清给马皮8队。原告获悉此事后即要求被告按照40%的比例分配利润未果引起纷争。

原审认为,在被告李某甲提供的《大岭8队山地使用权租用合同书》中的乙方代表之栏上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但是,李某甲对马皮8队(甲方)要求原告作为乙方合伙人之一分别在其三小组所收执的三份合同书上签名的事实并无异议。据此,认定原告与李某甲之间存在有合伙租用山地的关系。而李某甲在合伙承包山地期间私下将承包的山地转让他人,并拒绝将原告应得的收益进行分配,该行为已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按出资比例40%分配利润,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并认定李某甲是以家庭形式与原告合伙的,因此身为李某甲的妻子也应共同担责。至于利润,李某甲以195万元的价格将山地转租给龙广宗,扣除中介费10万元和承包金45万元,原告应占140万×40%=56万元;两被告应占140×60%=84万元。对于两被告提出山地的租金实际上为12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而两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与合同所约定的事实明显不符,不予采信。另外,原、被告与马皮8队签订的《大岭8队山地使用权租用合同书》是否为无效合同,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为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若干意见(试行)》第50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陈某应返还合伙利润56万元给原告李某乙;(二)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李某甲、陈某共同负担。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一,李某乙与李某甲没订有书面合伙协议,李某甲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李某乙又从来没有参加过李某甲承包山岭的植树和采矿劳动,不具备合伙的法律构成要件和其他条件。理由二,对于李某乙汇给李某甲的10万元属于合伙投资款还是借款,李某乙认为是投资款,李某甲认为是借款且已归还,双方各执一词,仅凭当事人的陈某,不能认定为投资款。此外,也是仅凭原告的陈某,便认定李某乙占40%份额,缺乏证据。理由三,李某甲转让山岭矿产资源收益扣除承包金(120万元)后尚剩65万元,认定尚剩140万元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实有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三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马皮8队咸马塘岭下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马皮8队、李某甲以及龙广宗均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取得采矿权,马皮8队将山岭发包给李某甲,李某甲又将岭上的矿产资源转让给龙广宗开采,当事人的行为纯属恶意串通,非法买卖国家矿产资源,损害了国家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有关部门对采矿权的管理,因此,取得的财产属于非法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所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得或者返还第三人。”法院应裁定对李某甲所收取的全部转让费予以追缴,收归国家所有。原审判决由李某甲、李某乙进行私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其次,陈某从未参与过对承包山岭矿产资源的开采及转让的一系列事务活动,只因她是李某甲的妻子便列她为被告并判决承担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某甲称:完全认同检察院抗诉的观点,此外还称其2006年承包山岭后,已在山岭上投资种植1.2万棵桉树,2008年转让山岭时有青苗费在内,青苗费应按桉树生长10年后的价值计共值70万元。被申诉人李某乙辩称:有青苗费在内,但仅种植两年时间,应按两年大的桉树计,共价值只有7.5万元。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李某甲是李某乙胞兄,李某甲于2006年3月15日与马皮8队签订承包山岭种树的合同约定:李某甲承包位于马皮8队咸马塘岭的山地用于种树,承包期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每年租金3000元等。随后,李某甲及其妻陈某即在该山岭上种树。2008年,李某甲约李某乙从外地回桂平,双方口头约定打算在承包马皮8队的山地上合伙投资采矿。2008年4月14日,李某乙以转账形式汇给李某甲10万元。2008年4月15日,李某甲、李某乙与马皮8队的队长张德新、副队长张汗辉以及社员代表炳新等共计14人,在马皮圩往社坡路X排挡签订了第二份山地使用权租用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自愿将咸蚂塘岭的100亩山地发包给乙方(承包方)采矿,承包期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承包金45万元等。上述两份合同承包的山地为同一山地,亩数也相同。2008年4月16日,李某甲支付首期承包款25万元给马皮8队(张德新和张汗辉收取)。不久,李某甲将上述100亩山岭的使用权以1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龙广宗。扣除10万元中介费,李某甲实收185万元。2008年6月1日,李某甲汇款10万元给李某乙。同年6月,李某甲将尚欠的承包金(包括承包种树10年的租金共3.6万元)全部付清给马皮8队。另查明,陈某是李某甲的妻子,在李某甲、李某乙与生产队签订承包山岭,后李某甲又转包山岭等一系列活动过程中,陈某从不参与。又查明,李某甲、李某乙、陈某均无探矿、采矿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大岭8队山地使用权租用合同书》、法庭调查马皮8队出纳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李某甲与李某乙打算在承包山岭上合伙投资采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李某甲、李某乙未经办理有关采矿手续,即口头约定在马皮8队咸蚂塘岭的山地上采矿,与马皮8队签订《大岭8队山地使用权租用合同书》,明确打算在承包山地上采矿,找人勘验欲拉电到山岭为挖矿做准工作,以租用山地的形式,侵占矿产资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李某乙明知自已和李某甲均没有探矿、采矿许可证,仍应邀回桂平与李某甲商定合伙采矿,并为挖矿做准备。双方约定合伙经营的项目是采矿,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伙协议无效。而李某甲将山地转包给龙广宗采矿,则为另一法律关系,李某乙诉请要求参与分配李某甲将山地转包给龙广宗采矿而取得的收益19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应予支持。原审仅凭认定李某乙与李某甲之间存在有合伙租用山地的关系,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决支持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完全避开了当事人利用租用山地的形式,侵占、转让矿产资源这一事实,属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检察机关在这个问题上抗诉有理,应予以更正。

2、关于如何处理李某甲与龙广宗转让合同收益的问题。检察机关认为龙广宗在受让山岭后开采矿产是非法的,因此,其支付给李某甲的转让款(扣除承包金后剩余65万元)也是非法的,应没收上缴国库。本院认为,龙广宗涉嫌无证开采矿产资源,但由于龙广宗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因此,本院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本案中不作处理。

3、关于陈某是否属合伙责任人之一的问题。既然李某乙与李某甲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无效,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那么从不参与过商议采矿事务的陈某当然不是本案的责任人了,原判由陈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应予以更正。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原审原告已预交4500元),由原审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政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陆福媛

审判员李某英

审判员钟杜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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