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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甲、毛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略)。2011年4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董某乙(被告人董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指定辩护人杨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略)。2011年4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毛某丁(被告人毛某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毛某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谢迎春,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毛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某乙、指定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毛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毛某丁、刘某某、指定辩护人谢迎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8、9日,被告人董某甲在本县城三次抢劫他人手机和现金。同月10日,被告人董某甲、毛某丙伙同他人在本县火车站附近某某承租房内,持刀抢劫某某现金65元。(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董某甲、毛某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董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某乙某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毛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甲、毛某丙辍学离家出走,长期闲散在外。2011年4月8日16时许,在被告人毛某丙的提议下,被告人董某甲在(略)人民广场附近一巷道内,将刘某甲(男,身份证号码x)按倒在地,抢走刘某甲现金5角、手机1部。同月9日17时许,在武隆县城盐市口,被告人董某甲持刀威胁,抢走肖某(男,身份证号码x)手机1部。当日21时许,在武隆县城世纪广场一游戏厅门口,被告人董某甲语言威胁,抢走陈某(男,身份证号码x)现金20元。

2011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甲、毛某丙等人到武隆县火车站附近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承租房内煮饭吃。吃完后,被告人董某甲持水果刀伙同他人威胁某某拿钱。因故外出回来的被告人毛某丙见状,也拿菜刀威胁某某。二被告等人抢走某某现金6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案受理、立案侦查的时间;

2、受害人刘某甲、肖某、陈某、某某陈某,证明他们各自被抢的事实;

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甲、毛某丙等人在武隆县火车站附近某某承租房内持刀抢走某某现金65元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受害人刘某甲、肖某、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董某甲、毛某丙是作案人;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董某甲、毛某丙指认出作案现场是某某位于武隆县火车站附近的承租房;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面貌情况;

7、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4月1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游戏厅盘查时,发现被告人董某甲、毛某丙形迹可疑,遂带回审查,被告人董某甲、毛某丙交待了伙同他人在本县火车站附近一住房内抢劫的事实;

8、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被告人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董某甲、毛某丙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毛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8日16时许,在被告人毛某丙的提议下,被告人董某甲在(略)人民广场附近一巷道内,将刘某甲按倒在地,抢走其现金5角、手机1部。同月9日21时许,在武隆县城世纪广场一游戏厅门口,被告人董某甲语言威胁,抢走陈某现金20元的两次抢劫事实,因被告人董某甲、毛某丙不满十六周岁,且只使用威胁和轻微暴力,可不以抢劫犯罪论处。被告人董某甲、毛某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遂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毛某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甲、毛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应对被告人董某甲、毛某丙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毛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虽然是在被告人董某甲等人作案中途才参与,但其提菜刀威胁,所起作用与被告人董某甲相当,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不能排除被告人董某甲、毛某丙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不对被告人董某甲、毛某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毛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洪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人民陪审员黄永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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