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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朱某、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X号。系朱某建之妻。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X号,系朱某建之子。

原告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X号,系朱某建之母。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X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X乡市X路办事处鼎龙大厦侧。

负责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朱某、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新元、人民陪审员熊继华参加评议的合某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与被告负责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君、朱某、成某诉称:三原告之直系亲属朱某建于2010年12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人生无忧吉祥保险一份。有效期限为一年。2011年1月18日,朱某建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后,三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朱某建出险时无有效驾驶证为由拒赔。三原告认为,朱某建出险时有无有效驾驶证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被告并没有提供保险合某及条款给朱某建,更没有说明上述条款,故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某,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给三原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辩称,被告已将保险合某、《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某障计划激活式投保卡说明书》交给了朱某建,并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原告要求给付保险金没有合某依据,且合某上署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故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村委会与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三原告与投保人朱某建之间系直系亲属关系的事实。

3、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营业范围等事实。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朱某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5、朱某建所持有的驾驶证,拟证明朱某建曾取得了驾驶证。

6、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拟证明朱某建发生事故时所驾车辆已依法注册登记的事实。

7、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朱某建的户口已注销的事实。

8、太平洋保险人生无忧吉祥卡。拟证明双方已形成某险合某法律关系的事实。

9、保险说明书。

10、理赔决定书。拟证明三原告申请赔偿和被告方拒赔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不属于证据,对证据3、4、7、8、9、10无异议;证据5,未提供副本,且与诉状所述不一致,不应认定;证据6与证据4不一致,不应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认证;证据6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某乙不一致,不予认定;证据3、4、5、7、8、9、10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某事人的当庭陈某乙,确认本案事下事实:2010年12月12日,湘乡X村民朱某建在被告处购买人生无忧保险一份。主要内容为:如投保人身故,可获50,000元的保险金;投保人无合某有效驾证驾驶免责;保险期限为1年。2011年1月18日,朱某建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李许峰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相撞,朱某建当场死亡。事后,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许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建死亡后,三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的上级湘潭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4月6日作出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朱某建于2004年1月13日取得D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1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朱某建的驾照属过期可恢复状况。

本院认为,朱某建在被告处购买人生无忧吉祥保险卡,交付保费并激活保险卡后,双方已形成某险合某法律关系。但该保险合某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专业性极强,被告依法应向朱某建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并解释违背上述条款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否则,免责条款无效。从本案的实际来看,被告方无法提供已经向朱某建释明免责条款的证据,故该保险合某中的有关免责条款,即无合某有效驾驶证驾驶拒赔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再者,被告设定无合某有效驾驶证驾驶免责的条款,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无驾驶技能而加大保险人的责任。本案中朱某建驾证过期,但仍具有相应驾驶能力,事故责任认定中也无任何责任,故该免责条款不符合某案合某的原意。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被告是经工商核准注册的经济组织,保险卡上标识的字样,仅说明该产品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的保险产品;故产生合某关系的是购买者朱某建与提供保险卡的被告。三原告系朱某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该保险合某的法定受益人,依法有权取得朱某建身故保险金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免赔理由不成某,应依合某约定向原告方支付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某、朱某、成某保险金50,000元。

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李新元

人民陪审员熊继华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惠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某,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某的内容。

对保险合某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某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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