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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被告贺州市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女,瑶族,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杨飞忠,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X镇X村X号。(系卢某丈夫)

被告: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厦门人,住(略),现羁押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

被告:郑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厦门人,住(略)。

被告:贺州市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X区将军山新会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卢某与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被告贺州市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毛明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灵花、人民陪审员杨声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飞忠、翟某某,被告郑某甲、被告贺州市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将款打入被告郑某乙的户头后,被告郑某甲向原告出据了收据,并承诺x元的一年利为15万元,用本县摩托车商贸城AX号商住楼(x)作抵押。未能及时还清本利,原告有权拍卖或拥有该房屋。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支付利息x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卢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卢某与翟某某是夫妻关系。

2、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郑某乙、被告郑某甲共同向原告卢某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即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2日;一年期满后利息为x元。

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郑某乙、被告郑某甲共同向原告卢某借的x元是用于购买富川瑶族自治县城东摩托车商贸城AX号房地产。

4、声明一份,证实富川瑶族自治县城东摩托车商贸城AX号房地产名义上是被告郑某乙的,实际上产权人是被告郑某甲。

被告郑某甲、被告贺州市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该x用于购买富川瑶族自治县城东摩托车商贸城AX号房地产。当时是先用工程款划过去支付了购房款,然后用向原告借的款补回原来动用的工程款作为流动资金。年投资回报x元是对其AX号房地产升值的估算,也可以说是利息。

被告郑某甲、被告贺州市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郑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郑某甲、被告贺州市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卢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郑某甲,贺州市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卢某提供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原告卢某用其丈夫(翟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转帐x元到被告郑某乙的帐户,并由被告郑某甲、被告贺州市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据了收款人为郑某甲同时加盖贺州市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收据给原告卢某。收据中明确该x元的年投资回报为30%,即年收益为x元。该年收益分两次付,2009年1月22日付x元,2009年7月22日付x元并归还本金x元。同时承诺用本县摩托车商贸城AX号商住楼(x)作抵押,若未能及时还清本利,原告有权拍卖或拥有该房屋。

同时查明,被告郑某甲为被告贺州市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系父子关系。本县摩托车商贸城AX号房地产预登记为郑某乙所有,该房地产现由原告管理。原、被告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年投资回报即为利息,现被告仅支付利息x元(即约定的第一次付利已经实际履行),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及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所诉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同时经庭审查明,被告贺州市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郑某甲开设,被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为父子关系,而被告答辩称向原告所借的x元是用于购买本县摩托车商贸城AX号房地产,现该房地产预登记为被告郑某乙所有,且原告借给被告的x元打入的是被告郑某乙的帐户,因此,本院认为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角度出发,应认定被告郑某乙为共同借款人。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被告贺州市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就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利息且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期限。现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利息,仍有第二期利息未付,且未按约定偿还本金,被告应履行其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被告贺州市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卢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被告贺州市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卢某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被告贺州市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卢某的x元利息应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卢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共计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被告贺州市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x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明梭

代理审判员李灵花

人民陪审员杨声牛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孙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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