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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1年12月因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2月24日因敲诈被西安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韩某伙同樊西安(在逃)驾乘红色踏板摩托车,于2010年10月16日17时许,窜至本市X区X路紫薇风尚门口,恰逢行人XXX路经此地,被告人韩某乘其不备抢走XXX背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购物卡一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型号分别为3030、5560的三星牌手机两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赃款已挥霍。

2、被告人韩某伙同樊西安驾乘红色踏板摩托车,于2010年10月17日16时许,窜至本市X区X路X路十字东边附近,以同样手段抢走行人XXX银灰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元;超市购物卡两张,价值人民币5900元;康佳L77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赃款已挥霍。

3、被告人韩某伙同樊西安驾乘红色踏板摩托车,于2010年10月17日18时许,窜至本市北二环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东门附近时,以同样手段抢走行人XXX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元;索尼牌DSC-T77数码相机一部;天翼牌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抢相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赃款已挥霍。

4、被告人韩某伙同樊西安驾乘红色踏板摩托车,于2010年10月22日14时许,窜至本市X区X路一刀削面馆附近,以同样手段抢走行人XX灰色包一个,内有现金1400元;摩托罗拉T710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移动硬盘一个;健身卡一张,价值人民币500元;购物卡一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金花会员卡一张,价值人民币2300元;万邦x购物卡一张,价值人民币200元;茶色CD太阳镜一副。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抢太阳镜价值人民币2300元。赃款已挥霍。

5、被告人韩某伙同樊西安驾乘红色踏板摩托车,于2010年10月25日16时许,窜至本市X路紫薇风尚工地附近,以同样手段抢走行人XX咖啡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400元;购物卡两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索爱牌x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赃款已挥霍。

6、被告人韩某伙同樊西安驾乘红色踏板摩托车,于2010年11月5日19时许,窜至本市X街公交站附近,以同样手段抢走行人XXX三星牌NP-R428-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抢电脑价值人民币3250元。赃款已挥霍。

7、被告人韩某伙同樊西安驾乘红色踏板摩托车,于2010年11月7日16时许,窜至本市X路X号研究所工地附近,以同样手段抢走行人XXX绿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摩托罗拉E685手机一部;银灰色索尼T3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被抢相机价值人民币800元。赃款已挥霍。

8、被告人韩某伙同樊西安驾乘红色踏板摩托车,于2010年11月7日15时许,窜至本市X区附近,以同样手段抢走行人XX灰色女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购物卡两张,价值人民币500元;LG手机一部及公交IC卡等物。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驾驶的摩托车乘人不备多次抢夺妇女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在被公安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抢夺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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