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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犯招摇撞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惠某于2010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窜至本市X区X街道一游戏厅内。被告人惠某持“旅游治安检查证”,自称是西安市公安局刑侦局二处民警,要求约见游戏厅老板XX。被告人惠某以游戏厅涉嫌赌博为由,要将XX等人带回调查,在XX恳求下,被告人惠某提出给封口费3000元了事。随后,XX派游戏厅经理XX将3000元钱,送至本市X路省公安厅家属院门口,交给被告人惠某。同月28日,被告人惠某再次打电话向XX索要6000元,XX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惠某于当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记录表及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惠某的前科证明、被告人惠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惠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二、随案物品手机两部,旅游治安检查证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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