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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彩虹光电材料总公司上诉陕西省工人疗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彩虹光电材料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工人疗养院。

法定代表人余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咸阳彩虹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原审被告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陕西彩虹光电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光电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彩虹光电公司及原审被告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集团)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被上诉人陕西省工人疗养院(以下简称省工疗)之委托代理人刘新功、王某、原审被告咸阳彩虹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旅行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省工疗与咸阳彩虹旅行社达成口头疗养协议,约定,咸阳彩虹旅行社组织彩虹集团职工到省工疗休养,共13批,每批45至50人,以实际人数为准,每人500元。协议签订后,2006年5月15日至8月7日,咸阳彩虹旅行社共组织彩虹集团下属单位彩虹玻璃厂等单位共502人分13批在省工疗疗养。咸阳彩虹旅行社经办人杨某向省工疗出具了2006年有害工种疗养人员名单,并签名确认。休养费x元。2006年7月12日至同年12月7日,咸阳彩虹旅行社分五次共付省工疗休养费x元。2008年4月15日,省工疗与彩虹旅行社公司签订休养协议,约定咸阳彩虹旅行社组织彩虹集团职工到省工疗休养,时间从2008年4月14日至同年6月23日,共十批,每批45人,以实际休养人数为准,每批休养7天,休养费500元/人,每批休养结束时,以转账方式结算费用。合同签订后,彩虹旅行社公司分十批共组织285人到省工疗休养,杨某及其他工作人员在2008年有害工种疗养人员名单上签名确认,休养费共计x元。2008年12月10日,彩虹旅行社公司向省工疗出具欠条,载明:“因国企改制原因造成欠省工疗休养费七万元整。”2009年1月3日,彩虹旅行社公司支付2008年休养费x元,尚欠x元。。2002年5月21日,陕西彩虹三产总公司出资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咸阳彩虹旅行社。2007年10月,陕西彩虹三产总公司决定注销咸阳彩虹旅行社,10月22日,陕西彩虹三产总公司向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并承诺原咸阳彩虹旅行社所有债权债务由陕西彩虹三产总公司承担。2007年11月12日,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咸阳彩虹旅行社。2008年3月6日,陕西彩虹三产总公司更名为陕西彩虹光电材料总公司。2009年1月7日,杨某出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彩虹旅行社公司。

省工疗对两笔欠款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省工疗诉称,2006年起,其与彩虹旅行社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彩虹旅行社公司组织彩虹集团公司员工来其处休养,其负责安排休养员工的住宿、餐某、参观及院内娱乐活动,彩虹旅行社公司在每批休养结束时,按每人500元的标准以转账方式支付休养费。2006年,其共接待彩虹集团休养员工502人,彩虹旅行社公司应支付休养费x元,但仅支付x元,余某x元,彩虹旅行社公司出具了欠条。2008年,彩虹旅行社公司组织285人疗养,应付费用x元,但彩虹旅行社公司仅付x元。其多次催要欠款均无果。请求判令彩虹旅行社公司支付拖欠的休养费x元,彩虹集团和彩虹光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彩虹旅行社公司辩称,2008年,在其设立期间其组织285名员工到省工疗休养,2009年,双方进行结算,其欠省工疗x元。省工疗称其拖欠2006年的休养费x元不能成立,因其公司设立于2009年1月7日,省工疗请求的该笔欠款发生于2006年,故其不应承担责任。2008年12月10日的欠条载明,因国企改制原因造成欠省工疗休养费x元,未说明彩虹旅行社公司欠省工疗x元,彩虹旅行社与彩虹旅行社公司是两个性质不同的主体,无任何财产关系,无债权债务转移法律文件,依法应驳回省工疗对其的诉讼请求。

彩虹集团辩称,咸阳彩虹旅行社是由陕西彩虹三产总公司设立的独资法人,彩虹旅行社公司是由自然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省工疗起诉其主体不适格。咸阳彩虹旅行社与省工疗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省工疗以2006年有害工种疗养人员名单、付款凭证及x元欠条向其主张某利,无法律依据,且省工疗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省工疗的诉讼请求。

彩虹光电公司的辩称与彩虹集团一致,并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省工疗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省工疗与咸阳彩虹旅行社达成的口头休养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省工疗提供休养服务后,有权得到相应的服务费,咸阳彩虹旅行社接受服务后,有义务支付全部费用。因咸阳彩虹旅行社的出资人陕西彩虹三产总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诺,咸阳彩虹旅行社被注销后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故咸阳彩虹旅行社的付款义务由陕西彩虹三产总公司承担,陕西彩虹三产总公司更名为彩虹光电公司后,由彩虹光电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彩虹旅行社公司自愿向省工疗出具欠条,表明其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系债务加入,其应与彩虹光电公司共同履行付款义务。欠款数额为x元,但省工疗在催要欠款时,欠款方出具欠条金额为x元,省工疗对此无异议,应视为对x元欠款的认可,彩虹光电公司与彩虹旅行社公司应共同支付省工疗休养费x元。彩虹集团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省工疗向有关经办人和联系人要求支付欠款的行为,表明其在主张某己的权利,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2006年的欠款未发生在彩虹旅行社公司经营期间,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付款义务,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彩虹旅行社公司对省工疗主张某x元欠款不持异议,故应由彩虹旅行社公司支付。彩虹集团与彩虹光电公司对省工疗与彩虹旅行社公司签订的休养合同未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咸阳彩虹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省工人疗养院休养费x元。二、陕西彩虹光电材料总公司、咸阳彩虹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陕西省工人疗养院休养费x元。三、驳回陕西省工人疗养院要求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陕西省工人疗养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陕西省工人疗养院负担20元,咸阳彩虹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陕西彩虹光电材料总公司、咸阳彩虹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0元。

上诉人彩虹光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彩虹旅行社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7日,但该公司在2008年4月15日即以自己名义开始经营,彩虹旅行社公司对外应承担法人责任。2008年12月10日,彩虹旅行社公司向省工疗出具盖有公章欠条的行为是法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本案无证据证明其与省工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11月12日,咸阳市工商局注销了咸阳彩虹旅行社,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但省工疗从未向其主张某利,省工疗向经办人和联系人主张某等于向其主张,省工疗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省工疗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省工疗答辩称:本案所涉债务是彩虹光电公司组织职工疗养期间产生的债务,彩虹旅行社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其不仅多次而且通过其他单位向彩虹光电公司催要疗养费,也向相关经办人催要过疗养费,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彩虹旅行社公司同意省工疗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咸阳彩虹旅行社系彩虹光电公司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被注销后,遗留的债权债务,依法与依据承诺均应由彩虹光电公司承继,现省工疗要求彩虹光电公司承担咸阳彩虹旅行社欠付的休养费x元,应予支持。2008年12月10日,彩虹旅行社公司就上述债务向省工疗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债务加入,法律效果是使省工疗的债权进一步得到保障,省工疗依据此欠条要求彩虹旅行社公司与彩虹光电公司共同偿还x元欠款,亦应支持。对于彩虹旅行社公司与省工疗签订休养协议后形成的债务,双方没有异议,省工疗请求彩虹旅行社公司承担,依法应予支持。省工疗向有关经办人与联系人主张某利的行为亦为主张某利的一种方式,彩虹光电公司主张某工疗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陕西彩虹光电材料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朱筱滢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马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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