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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双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周某、王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双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漯河市双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某、王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赢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赢公司与张某系长期的固定承揽运输关系,而非一般民事委托关系,对损害后果应由张某自行承担,生效判决判令双赢公司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双赢公司对车辆损失报告始终持有异议,生效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所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3.周某停车不当,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生效判决没有对周某的过错予以认定。故申请再审。

周某提交意见认为,双赢公司应当对其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准确,判决并无不当。

张某提交意见认为,其只是帮助双赢公司联系运输车辆,双赢公司按每车每次140元直接支付给运输车辆车主,其与双赢公司没有运输合同关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1.张某应双赢公司的电话要求,为双赢公司联系车辆运输建筑塔吊设备的事实在一、二审中已予查明,其为双赢公司联系运输车辆的行为系受双赢公司委托而进行,生效判决认定张某与双赢公司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已向双赢公司释明,就张某作为受托人给双赢公司造成的损失,双赢公司可另行主张某利。双赢公司作为托运物所有人与托运事项委托人有对承运人承运能力和资格的审查核实义务,在承运人王某车辆不具备托运大型设备的情况下,放纵王某的不当承运行为,双赢公司与王某对周某的车辆损害有共同的侵权行为,生效判决判令双赢公司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在双赢公司的上诉理由中,未涉及车辆损失数额,生效判决认定双赢公司未对车损数额提出异议并无不当。关于在审理过程中双赢公司对评估结论提出的异议,因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对评估结论的质疑理由成立,生效判决根据评估结论对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于法有据。3.周某的车辆受损系因王某拖拉机拖斗侧歪装载物滑脱砸中所致,且双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车辆停放存在不当,因此,生效判决认定周某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双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市双赢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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