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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与南阳市X区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油田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X区煤炭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石化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X区煤炭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化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煤炭公司所供部分原煤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石化运输公司与煤炭公司签订的《供煤协议》明确约定:“质量检验结果以用户单位检验部门所出具的原煤检验报告为准”。用户单位南阳石蜡精细化工厂检验部门出具的化验报告单,可以证实煤炭公司所供x吨原煤中部分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2.煤炭公司应当知道其所供部分原煤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煤炭公司直接将原煤送到用户单位的煤场,参与现场计量、取样,并在用户单位制作的《煤炭采样记录单》上签字,其行为足以说明其知道每批原煤的检验结果。从常理上讲,用户单位和石化运输公司也不可能不将质量化验结果告知煤炭公司。3.煤炭公司未在约定的取样保存期内,对用户单位的质量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检验结果的认可。(二)二审法院执法不公。二审承办法官在审理期间多次发表倾向性意见,对石化运输公司提交的过磅单、照片等证据概不采信,且在二审判决书中不予列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煤炭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石化运输公司与煤炭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供煤协议》中约定,如煤有质量问题,或无条件退货,或降低价格,或扣吨数,现石化运输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煤炭公司所供原煤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未经煤炭公司同意,直接扣减煤炭公司所供原煤吨数违反约定。石化运输公司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提出质量问题,现石化运输公司已将煤炭公司所供原煤用完,又拒不支付货款,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石化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煤炭公司根据《供煤协议》的约定向石化运输公司供煤x.65吨,计(略).12元,石化运输公司已向煤炭公司支付货款(略)元,下余货款x.88元未予支付,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下余x.88元货款未予支付的原因,石化运输公司称系煤炭公司所供原煤存在质量问题而予以扣减,而煤炭公司不予认可,对此,石化运输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石化运输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过磅单、《煤炭采样记录单》、《原煤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但其提供的过磅单、《煤炭采样记录单》等证据只能证明原煤过磅、取样时煤炭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并不能证明煤炭公司知道并认可其所供原煤存在质量问题。石化运输公司所提供的36张《原煤质量检验报告》单据系南阳石蜡精细化工厂单方出具,未经煤炭公司签字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煤炭公司知道该检验结果,故生效判决对该36张《原煤质量检验报告》单据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石化运输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煤炭公司所供原煤存在质量问题,煤炭公司要求石化运输公司支付下余煤款于法有据,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石化运输公司以煤炭公司所供原煤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石化运输公司称二审承办法官在审理期间多次发表倾向性意见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二审生效判决关于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石化运输公司以二审判决书对其提交的证据未予列明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石化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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